(2012)甬镇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赵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于四川省苍溪县,原宁波利镒机械有限公司资材课课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宁波利镒机械有限公司资材课课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向宁波金涛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采购模具的业务过程中,要求金涛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实际为人民币42500元的采购价格虚增为人民币82500元,并要求金涛公司将虚增的4万元采购款返还给其个人。金涛公司在收到部分货款后将人民币18000元汇至赵某妻子周某的银行账户。后因本案案发,其余的人民币22000元金涛公司尚未支付给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8000元,已发还宁波利镒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控告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采购合同、银行存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暂扣款票据、领取预交款凭证,证人林某、乐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实施的部分职务侵占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退缴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