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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顾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被告:周某。原告顾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周某性格暴躁,稍有不快就与原告顾某争吵不休,时常恶语相加。被告周某不愿与原告顾某的父母交流沟通,甚至当面咒骂公婆。婚后多年原、被告始终无子女。虽然原告顾某对其百般照顾,但被告周某的心态发��根本性变化,屡有超乎常人的言行举止,并时常与原告顾某争吵,乱摔东西。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沟通交流,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婚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顾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顾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顾某诉称的内容不属实,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顾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经庭审质证后,对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2年7月16日,原告顾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目前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沟通,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利益出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