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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辛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明。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明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辛明及其辩护人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至2010年3月,被告人辛明在担任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三墩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查处辖区范围内土建工地建筑渣土运输违规倾倒、抛洒滴漏、土方工地出入口不洁以及违章建筑查处、协助拆除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为感谢其关照帮助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万元。一、2008年春节和2009年春节,被告人辛明分二次共收受承接三墩镇范围内吉鸿社区安置中心三通一平、金地自在城土方工程的个体老板贝某为感谢其关照帮助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1、2008年春节,被告人辛明在其西湖区古墩路716号办公室里收受贝某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2、2009年春节,被告人辛明在贝某的办公室里收受贝某所送的人民币6万元;二、2009年春节,被告人辛明收受承接三墩镇范围内大学毕业生人才公寓项目回填土方及围墙工程的个体老板陈某能为感谢其关照帮助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三、2007年底、2008年初,被告人辛明授意三墩中队执法人员对杭州兰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梁某(另案处理)在三墩镇新星小区39幢违规建设1-11号排屋群的行为不予立案查处。嗣后于2010年3月,收受梁某所送的位于西湖区三墩镇陈家桥南街30号1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辛明的亲属为其退清了赃款人民币21万元,涉案房屋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查封。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职责说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让合同、杭州市房产登记申请书、房产证、涉案相关工程合同等资料、缴款收据、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书证;证人贝某、陈某能、梁某、邵某、陶某、袁美丽等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辛明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明自愿认罪且退清了赃款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10000元以及位于本市三墩镇陈家桥南街30号1单元101室房屋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