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襄阳中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胡发兰、宜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发兰,宜城市公安局,李新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鄂襄阳中行初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发兰,女,生于1950年9月20日,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住该市。委托代理人郑世保,男,生于1950年4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胡发兰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绍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先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勇涛,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新乐,男,生于1957年1月31日,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住该市。上诉人胡发兰因诉被上诉人宜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2〕鄂宜城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附附带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发兰的委托代理人郑世保,被上诉人宜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先雄、白勇涛,被上诉人李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新乐系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窑湾社区居委会治保主任。胡发兰与邻居周华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于2012年1月3日找李新乐解决无果。同年1月6日,胡发兰又到社区居委会找李新乐,称李新乐解决问题偏向对方,双方发生争吵,胡发兰用水杯砸伤李新乐,李新乐电话报警。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干警将胡发兰传唤到该所,在询问胡发兰、李新乐和证人黄某、李某1、李某2后,该所告知胡发兰将受到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和其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胡发兰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拒绝签字,但有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两名干警李季波、朱长清签名证明。胡发兰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按手印。2012年1月9日,胡发兰解除拘留后,向宜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宜城市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7日作出宜政行复延字[2012]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通知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同年3月24日作出。宜城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胡发兰于2012年4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宜公(鄢)行决字[2012]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给胡发兰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29000元、拘留3天426.99元、住院医疗费614.13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1054.34元、18年护理费55440元共计99815.46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胡发兰与邻居为宅基地发生纠纷,找身为社区居委会治保主任的李新乐解决是正确的,但胡发兰与李新乐发生争吵后用水杯将李新乐砸伤,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宜城市公安局询问胡发兰、听取李新乐陈述、调取证人黄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和拍摄水杯照片后,告知胡发兰将受到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和其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的宜公(鄢)行决字[2012]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胡发兰起诉称李某1、李某2作伪证,处罚告知书是从拘留所出来后补写的,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胡发兰认为宜城市公安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宜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鄢)行决字[2012]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胡发兰行政赔偿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发兰负担。上诉人胡发兰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胡发兰砸伤李新乐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用水杯砸了李新乐,但并未将其砸伤。处罚告知笔录是事后补的,胡发兰在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上都签名了,不可能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上诉人的行为系邻里纠纷引起的,被上诉人未经调解程序直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行政处罚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李新乐追加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宜城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首先,本案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案件。其次,调解不是裁决的前置程序。我局对胡发兰裁决行政拘留并不违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宜公(鄢)行决字[2012]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庭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新乐当庭陈述与宜城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胡发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胡发兰丈夫郑世保与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干警刘刚的电话录音记录;(二)宜城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7日作出宜政行复延字[2012]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三)胡发兰在宜城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和宜城龙头玛丽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被上诉人宜城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受案登记表、接收案件回执单;(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宜公(鄢)行决字[2012]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四)宜公(鄢)行拘通字[2012]第1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和解除拘留证明书;(五)询问胡发兰、李新乐笔录;(六)询问证人李某2、黄某、李某1笔录;(七)水杯照片及胡发兰的身份证明。被上诉人李新乐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质证时,当事人各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宜城市公安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机关,依法享有治安管理处罚职权。宜城市公安局对胡发兰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胡发兰用水杯将被上诉人李新乐嘴唇砸伤,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上诉人胡发兰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假证,治安处罚告知笔录是事后补写的,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胡发兰与邻居之间的纠纷虽是民间纠纷,但其与调处该纠纷的治保主任李新乐之间产生争议后实施的行为,是治安违法行为,不属于民间纠纷,虽然也可以调解,但并不是治安处罚必经的前置程序,不影响被诉治安处罚决定程序上的合法性。上诉人胡发兰还认为拘留处罚重于罚款处罚,被上诉人宜城市公安局没有选择较轻的罚款而是处以较重的拘留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故意殴打他人或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宜城市公安局对胡发兰处三日拘留处罚,已经考虑到胡发兰违法行为的轻微情节,因而也是适当的。李新乐作为被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受害一方,与该处罚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可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驳回胡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发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健审判员 付士平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俊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