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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贵彬与被告王晓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彬,王晓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刘贵彬。委托代理人傅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斌,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晓斌之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原告刘贵彬与被告王晓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中、被告王晓斌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晓飞驾驶冀E×××××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315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中华南大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刘贵彬侧面相撞,造成刘贵彬受伤,一非机动车损坏、一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公交认字(2011)第132号)认定,刘贵彬、王晓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进了邯郸兆田骨科医院。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邯物司鉴定(2012)法医第49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贵彬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刘贵彬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被告王晓斌的冀E×××××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王晓斌应当承担原告刘贵彬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该车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68.09元、误工费:23019.7元、护理费:35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4842.0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鉴定意见书,3、诊断书,4、住院费用收据,5、住院费用清单,6、住院病历,7、劳动用工合同,8、考勤表,9、工资表,10、误工证明2份(原告和护理人员),11、鉴定费收据,12、原告租赁房屋证明(租赁合同和房产证),13、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晓斌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斌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晓飞驾驶冀E×××××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315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中华南大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刘贵彬侧面相撞,造成刘贵彬受伤,一非机动车损坏、一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1年11月14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公交认字(2011)第132号)认定,刘贵彬、王晓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刘贵彬被送往邯郸兆田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邯郸兆田骨科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右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锁骨外端粉碎性骨折;4、右侧喙锁韧带断裂;5、右肩锁关节脱位;6、右足软组织挫擦伤;7、右侧腋神经损伤不除外。2011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3968.09元。2012年5月14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贵彬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刘贵彬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刘贵彬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王晓斌驾驶的冀E×××××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晓斌名下,由车主被告王晓斌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兆田骨科医院病案、医疗费清单、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刘贵彬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3968.0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刘贵彬工作单位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证明刘贵彬事故发生前11个月平均工资2955元,每月实际出勤天数为24天,日工资为123.1元,误工时间确定为187天,123.1元×187天=23019.7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其严金保123.1×29=356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29=1450元,5、营养费20×29=58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8、伤残赔偿金18292.2×20×10%=36584.4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刘贵彬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刘贵彬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03872.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晓斌驾驶的冀E×××××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贵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872.09元。二、驳回原告刘贵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刘贵彬承担150元,由被告王晓斌承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师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