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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婉燕与俞纪华、朱海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婉燕,俞纪华,朱海英,朱海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孟婉燕,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朱介华,杭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纪华,女,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朱海英,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朱海雅,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孟婉燕诉被告俞纪华、朱海英、朱海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和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婉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纪华、朱海英、朱海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婉燕诉称:本人丈夫朱其法与朱海英丈夫谢建松因其他纠纷,经当地有关组织解决未果。2012年5月4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本人下班路过俞纪华家门口时,朱海英看见本人就出口骂人,并将一脸盆水泼到本人身上,为此,双方相互扭打,朱海英母亲俞纪华见状从家中出来,抓住本人头发,后来朱海英妹妹朱海霞也参与殴打,致本人多处受伤,现起诉要求俞纪华、朱海英、朱海雅共同赔偿本人医疗费2658.04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3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6809.60元。审理中,本人自愿将误工费诉讼请求减少到391.5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即要求俞纪华、朱海英、朱海雅共同赔偿本人损失3501.16元。被告俞纪华未作答辩。被告朱海英未作答辩。被告朱海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孟婉燕丈夫朱其法与朱海英丈夫谢建松因其他纠纷,经当地有关组织解决未果。2012年5月4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孟婉燕下班路过俞纪华家门口时,朱海英因其丈夫谢建松与孟婉燕丈夫朱其法其他纠纷事宜,与孟婉燕发生冲突,期间,朱海英与孟婉燕相互扭打,朱海英母亲见状从家中出来,也与孟婉燕发生争执,致孟婉燕脑震荡、头皮血肿、颈部挫伤。经审核,孟婉燕因本次损害引起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658.04元、误工费391.56元、护理费3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3501.16元。上述事实,由孟婉燕提交的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发票3份以及上述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俞纪华、朱海英与孟婉燕因其他纠纷引发争执,并致孟婉燕健康权受到损害,俞纪华、朱海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孟婉燕对自身损害结果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朱海雅实施加害行为,故朱海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孟婉燕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俞纪华、朱海英、朱海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纪华、朱海英赔偿孟婉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100.7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孟婉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孟婉燕负担80元,俞纪华、朱海英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