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2010年1月6日因故意杀人罪,被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2012年3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现押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监刑诉字第(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晚上8时30分许,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第三监区,被告人陈某某让罪犯梁某某帮其打壶水,梁某某在打开水时被罪犯孙某某看见,并说你怎么总打开水,都是惯得臭毛病,明天不烧水了。梁某某回到2监舍后把发生的事情告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听后来到7监舍找到孙某某进行质问,并用左手打了孙某某两个耳光,致其左耳鼓膜穿孔。2012年6月15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罪犯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8年8个月20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11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乃江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