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因寻衅滋事,于1999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1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临检刑诉(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公诉人在法庭上纠正为2012年)3月3日,被告人粟某携带一根金属矬子窜至临桂县会仙镇风顺批发部,用矬子将一楼楼道大门门锁撬开后进入二楼存放货物的仓库内,将四十卷鞭炮搬至一楼楼道口处的人力三轮车上,将鞭炮及人力三轮车一起盗走。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粟某盗窃的鞭炮共计价值人民币936元,人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被告人粟某盗窃的鞭炮及人力三轮车已被缴获,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粟某柱的陈述、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2)16号、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的证言、临桂县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粟某被抓获后,在讯问中,其交代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伙同“同子”(无法查明身份)窜至会仙镇会仙村委会办公室二楼龙维福房间内,盗窃了现金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龙维福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粟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属有前科劣迹,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粟某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的鞭炮及人力三轮车已被缴获并退还失主,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粟某有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粟某主动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的鞭炮及人力三轮车已被缴获并退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项芳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