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孝,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钱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钱孝在其位于本区雄州街道公园路X村XX号的租住地等处,先后8次容留赵某、孙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钱孝在本区雄州街道公园路X村XX号的出租屋内,容留赵某、孙某吸食由被告人钱孝出资人民币200元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1年12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钱孝本区雄州街道公园路X村XX号的出租屋内,容留赵某、孙某吸食由被告人钱孝与赵某各出资人民币100元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孝在本区雄州街道公园路X村XX号的出租屋内,容留赵某吸食由被告人钱孝以人民币200元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孝在本区雄州街道公园路X村XX号的出租屋内,容留赵某吸食由被告人钱孝以人民币200元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2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钱孝在本区雄州街道薛营XXX号XX旅社的房间内,容留赵某和许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孝在本区雄州街道公园路X村XX号的出租屋内,容留赵某、周某吸食由被告人钱孝以人民币200元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2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孝在本区雄州街道公园路X村XX号的出租屋内,容留孙某吸食由被告人钱孝以人民币200元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钱孝在本区雄州街道公园路X村XX号的出租屋内,容留赵某、曾某吸食由被告人钱孝出资人民币200元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2年3月1日,被告人钱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赵某、曾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说明、租约、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孝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钱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予以供认,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逮捕以前已羁押一个月六日,折抵刑期一个月六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郜春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