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20-08-18

案件名称

宋欢与王庆运、刘玮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欢;王庆运;刘玮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宋欢,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运,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刘玮玮,女,汉族,住烟台市栖霞市。原告宋欢诉被告王庆运、被告刘玮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欢及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运、刘玮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欢诉称:2012年7月16日11时50分,被告王庆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肇事处与对行的原告宋欢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庆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王庆运未答辩。被告刘玮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1时50分,被告王庆运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206省道牟平区玉林店镇孙格庄村南与对行的原告宋欢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庆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庆运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玮玮。原告宋欢主张的损失有车损23479元、价格鉴证费2300元、拖车费1273元、施救费2300元、服务费42元,以上合计29394元。庭审中,原告宋欢要求追加被告王庆运所驾车辆的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费用支出单据、发票、烟台市牟平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损失清单、机动车查询信息、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庆运、被告刘玮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宋欢与被告王庆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加以佐证,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王庆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欢无责任。原告宋欢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对于原告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庆运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玮玮,被告刘玮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欢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9394元。被告刘玮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王庆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峰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代理审判员  隋秀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纪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