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亚与亳州市盖盛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亳州市盖盛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张亚,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许亚宝、江龙兵,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盖盛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盖国柱。原告张亚诉被告亳州市盖盛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盖盛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亚的委托代理人许亚宝,江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盛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诉称,200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亳州市希夷大道与站前路交叉口商业楼一幢,租期为15年,自200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前10年每年租金40万元,后5年租金为53万元,租金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另外,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被告擅自在该房屋五、六层加盖房屋,严重破坏了房屋的主体结构,致使房屋出现裂缝等重大安全隐患,给原告财产造成巨大破坏。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加盖的建筑物,排除安全隐患、恢复原状,均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立即恢复房屋原状并交还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80万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21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5月1日,以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租赁房屋的租期、租金、租金支付方式,被告对房屋装修不得影响原告房屋主体结构,原告主张租金及利息的依据。3、公证书两份,证明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五层、六层加盖房屋,破坏了房屋的主体和承重结构,致使房屋出现裂缝;原告要求被告在一定时间内立即拆除加盖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并对房屋所有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在需要加固的地方进行加固、除险,否则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未进行抗辩也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亚在亳州市希夷大道与站前路交叉口有商业楼一幢,六层面积约5600平方米,盖盛祥公司对房屋充分了解后,愿租该房屋。房屋租赁期为15年,自200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前10年每年租金40万元,后5年租金为53万元,租金按年支付。原告称,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已拖欠2010年和2011年租金共计8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在租赁期间,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获得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租赁房屋的五、六层加盖了约六百多平方米的房屋,破坏了房屋的主体和承重结构,导致房屋出现裂缝,2012年2月24日,原告就被告私自加盖房屋事宜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自接函之日其一个月内,立即拆除加盖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并对房屋所有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收回房屋。2012年2月28日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出示公证书载明,在被告盖盛祥公司的办公室见到盖盛祥公司办公室主任赵松涛,公证员李森林将《函》交给赵松涛,赵松涛当场接收并在《函》的复印件上签名。签收此函后,盖盛祥公司在《函》确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对加盖的房屋予以拆除。本院认为,张亚与盖盛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张亚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将房屋交给承租人盖盛祥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盖盛祥公司即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房屋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0年、2011年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80万元及利息损失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的租金40万元,利息应从2010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011年租金40万元利息应从2011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称被告在租赁期间,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获得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租赁房屋的五、六层加盖了约六百多平方米的房屋,破坏了房屋的主体和承重结构,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对加固房屋所需花费50万元,因对实际损失数额未进行评估,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亚与被告亳州市盖盛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亳州市盖盛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加盖的建筑物将房屋恢复原状后交给原告张亚。三、被告亳州市盖盛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亚房屋租金8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0年40万元的租金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011年40万元租金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被告亳州市盖盛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820010400113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缴纳现金的,请直接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办理,壹佰元以下的可以通过邮局汇往省高院计财处。缴费后,即请及时将有关凭证提交给本院立案庭。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许 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