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开民初字第07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薛兰凤与张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兰凤;张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759号 原告薛兰凤。 委托代理人陈源。 被告张小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 代表人曹兆平。 委托代理人杨洁。 原告薛兰凤与被告张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群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兰凤的委托代理人陈源、被告张小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兰凤诉称:2010年8月15日11时4分左右,被告张小平驾驶苏F×××××号轿车在海安县西场镇丰产村5组交叉路口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即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行剖宫术早产,后经鉴定原告早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兰凤负次要责任。据悉,被告张小平所驾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平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000元。现原告薛兰凤要求被告张小平、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3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375.55元、误工费6008.80元、交通费81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小平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交警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所诉的费用是其正常生育所必须支付的,我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4000元,我不可能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张小平所驾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亦是事实。但原告生育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其本人支付,我公司只承认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其余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相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兰凤系晚期孕妇。2010年8月15日11时4分左右,被告张小平驾驶苏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西场镇丰产村5组交叉路口,遇原告薛兰凤骑东台330133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亦行驶至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薛兰凤受伤,两车受损。 2010年9月7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0]第7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兰凤负次要责任。 2011年8月16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如下:被鉴定人薛兰凤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住院诊疗。入院时左下腹部见10×15cm大小的瘀斑,因系35孕周,为晚期孕妇,临床上急诊行剖宫分娩,术见羊水呈血性,部分胎盘见早剥面,局部血凝块附着。娩出新生男婴因轻度窒息住儿科病房治疗。综合病史资料,左下腹部见瘀斑,说明腹部遭受过直接暴力撞击;剖宫后见胎盘早剥、局部有血凝块及羊水呈血性又说明该暴力已危及到被鉴定人及孕胎的生命。据此,临床上急诊行剖宫手术终止妊娠是不可避免的。由此可见,薛兰凤的早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兰凤因交通事故导致早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小平所驾苏F×××××号轿车为其本人所有,挂靠于南通华洋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南通华洋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未收取张小平管理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平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000元。 经核实,原告薛兰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6323.53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单据、门诊医药费收据等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原告住院7天,7天×18元/天);营养费为42元(住院期间7天×6元/天);护理费,原告仅主张了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农业人员收入标准53.65元/天计算,为375.55元,应当支持(住院期间7天×53.65元/天=375.5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出院当日的病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三个半月,加上住院期间7天,休息共112天,原告系农民,按照农业人员收入标准53.65元/天计算,为6008.80元;交通费,本院据情酌定70元;车辆损失500元(有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足以认定)。司法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应当认定,但该费用应当计入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按责承担。 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薛兰凤早产,其子卢惠宇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损失赔偿事宜已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于2012年9月底前一次性赔偿卢惠宇医疗费8762.55元、营养费42元、护理费375.55元、交通费70元,损失合计9250.10元。原告薛兰凤及被告张小平、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调解方案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就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病情证明书、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所驾电瓶车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张小平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和交强险保险单、张小平的驾驶证、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薛兰凤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小平驾驶的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伤同时造成车辆损失,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兰凤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小平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张小平按责任承担。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491.53元,连同其子卢惠宇产生的医疗费8762.55元、营养费42元,超过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只能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95.45元(即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扣减卢惠宇医疗费8762.55元和营养费42元的差额),原告上述三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5296.08元由原告与被告张小平按责承担。原告的护理费375.55元、误工费6008.80元、交通费7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即使加上其子卢惠宇的护理费375.55元、交通费70元,损失总和也不超过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120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375.55元、误工费6008.80元、交通费7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负担。鉴定费1000元以及减半收取的诉讼费200元应当由原告薛兰凤和被告张小平按责承担。鉴于原告薛兰凤所骑为非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小平驾驶的是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小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承担80%(通常次要责任70%基础之上再上浮10%)的责任,原告薛兰凤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2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平已向原告薛兰凤支付的赔偿款4000元需从其应当承担的损失金额中扣减。被告张小平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自然分娩也要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本案原告受到的损害系交通事故引起,不应因为原告是孕妇就与普通受害人区别对待,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分析认定薛兰凤的早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兰凤因交通事故导致早产,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张小平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两被告辩称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和通常情理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薛兰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95.45元,护理费375.55元,误工费6008.80元,交通费7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8149.80元。 二、被告张小平赔偿原告薛兰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36.86元,扣减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张小平尚应赔偿原告薛兰凤236.86元。 以上一、二两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薛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薛兰凤负担240元,被告张小平负担960元(被告张小平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薛兰凤代垫,被告张小平在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薛兰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吕群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