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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商初字第205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彭金英与封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英,封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商初字第20577号原告彭金英。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卫。原告彭金英诉被告封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英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金英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从原告处租赁钢管900米、扣件330只,并约定了租赁价格。被告于当天支付押金2000元。截至2011年8月23日,近两年的时间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并且拒绝返还租赁物。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钢管900米、扣件330只或按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且租赁费计到原告收到所返还的租赁物或赔偿款为止;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264元(租费暂计至2011年8月31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封卫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封卫向原告彭金英租赁了四米钢管100根、3米钢管100根、2米钢管50根、1米钢管100根(钢管共计900米),每米每天租金0.015元;租赁十字卡300个、接卡30个(统称为扣件,共计330个),每个每天0.01元。封卫向原告彭金英支付了押金2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租赁物且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0年6月15日青岛华青明源向献县隆盛建筑器材厂购买钢管及扣件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一吨钢管价格为4600元,一个扣件价格为5.5元。原告称一吨钢管大约260米到300米,原告主张钢管的市场价格为15元/米。上述事实有领料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封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8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钢管、十字卡以及接卡,并在领料单中载明租金,原告收取了被告2000元押金,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截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264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押金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0264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则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原告。青岛华青明源2010年6月购买钢管的市场价格为15元/米,扣件单价为5.5元/个,本院认为钢管及扣件的市场价格应当以此价格为参照。因此如被告不能归还原告租用的钢管及扣件,则需按照市场价格15元/米*900米+5.5元/个*330米=15315元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金英截至2011年8月31日的租金10264元以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二、被告封卫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金英钢管900米、扣件330个。如逾期未返还,则被告按市场价格15315元赔偿原告彭金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禚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