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庞飞跃、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尧某、汪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飞跃,吴某,尧某,汪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飞跃,农民。2008年9月23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洁萍、金立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农民。2012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尧某,农民。2012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农民。2012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农民。2012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飞跃、吴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尧某、汪某、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而于同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郑洁萍、金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2012年3月中旬,被告人庞飞跃、吴某结伙到杭州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未查明)购买冰毒8克。被告人庞飞跃除自己吸食之外,分别向被告人许某、尧某、汪某出售将冰毒2克、1克和1克。(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2年3月,被告人尧某在千岛湖饭店8819房间、620房间等多次容留汪某、许某、沈立军、胡定国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先后三次在千岛湖饭店六楼开设房间容留沈立军、尧某、许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2年3月初,被告人许某在千岛湖镇千岛湖饭店1006房间容留胡定国、汪某、沈立军、尧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宾客住宿信息、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飞跃、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尧某、汪某、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庞飞跃在法庭审理中承认购买毒品和提供毒品共同吸食的事实,但辩称购买毒品是同吸者的共同起意,且未实际收受他人的毒资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他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因五被告人均系毒品吸食者,不能根据被告人尧某、汪某和许某在侦查程序中的供述作为认定被告人庞飞跃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的依据;被告人庞飞跃所购毒品是在较为固定的人员中吸食,社会危害不大。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被告人庞飞跃在与同案被告人共同吸毒过程中产生贩毒之念,并要求被告人吴某与在杭州的老乡“石门”取得联系。2012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庞飞跃、吴某雇用他人的车辆抵杭后,被告人庞飞跃出资人民币2800元向一“胖子男”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8克,并将该批冰毒带回淳安县千岛湖镇。被告人庞飞跃除自己吸食外,先后将2克冰毒以人民币1600元的约定价格出售给许某、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900元的约定价格出售给尧某、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约定价格出售给汪某。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2年3月,被告人尧某在千岛湖饭店8819房间、620房间等多次容留汪某、许某、沈立军、胡定国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先后三次在千岛湖饭店六楼开设房间容留沈立军、尧某、许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2年3月初,被告人许某在千岛湖镇千岛湖饭店1006房间容留胡定国、汪某、沈立军、尧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尧某、汪某、许某在法庭审理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红燕、魏利君、罗艳、胡定国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和上缴清单,宾客住宿信息,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吴公(平)决字(2008)第05589号、吴公(平)社戒决字(2008)第038号、崇公(禁)行决字(2010)第1222号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关于被告人庞飞跃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等四人虽系毒品吸食者,但该四被告人在侦查程序中的供述稳定,且互为印证;侦查程序中无非法取证之嫌,应是认定被告人庞飞跃有贩卖事实的有效证据。对被告人庞飞跃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庞飞跃是本案毒品的所有人,其供毒范围仅限于同吸者等本案被告人,社会危害小于其他毒品犯罪案件,可作为酌情从轻情节考量。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而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飞跃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被告人尧某、汪某、许某等多人贩卖冰毒4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庞飞跃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系贩卖毒品之共犯,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尧某、汪某、许某分别开设宾馆房间,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或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庞飞跃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是毒品犯罪的起意者,又是毒品的出资者和所有人,应属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毒品犯罪中居间介绍而起辅助作用,系毒品犯罪的共犯和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尧某、汪某、许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飞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三、被告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四、被告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五、被告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五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