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艾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艾某。被告郑某。原告艾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登记结婚,2001年7月17日婚生一子郑杰。双方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被告自结婚后就没上过班,虽曾做点小生意,但也以赔钱告终,一直靠原告外出打工挣钱维持生活。但近几年来,由于被告心胸狭窄,无端猜疑原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到原告单位查岗、闹事,让原告和孩子没有安全感,被告的行为已让原告无法忍受。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改我的毛病,原告的要求我满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17日婚生一子郑杰。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已见,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产生矛盾应彼此容让,冷静处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双方能够和好如初。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艾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