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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阎某某诉李某某离婚后财产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阎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阎某某因离婚后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因阎某某占有双方协议离婚时李某某所分房产及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多分价值300万的财产,经双方协商,阎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写下字据一张,载明:我现在住某地房屋和欠李某某的肆拾万人民币于2010年3月底前还清。现阎某某尚未偿还李某某欠款。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与阎某某离婚后因财产纠纷在该院历经几次诉讼。该院分别以(2010)南民初字第6018、6431、65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李某某在本案中所诉欠款在上述之案中并未涉及。2012年1月16日,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以阎某某欠其40万元未予偿还为由,请求判令:一、阎某某归还李某某欠款40万元;二、阎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阎某某答辩称,阎某某对涉诉40万元欠款不予认可,该款已于(2010)南民初字第6572号民事判决予以解决,并已执行完毕,故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与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某某提供了阎某某所写字据原件表明了阎某某欠款未还的事实。关于阎某某所述已还清欠款,未向法庭提供已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查阅该院(2010)南民初字第6572号案件判决书和开庭笔录,均未发现提及2010年1月23日阎某某所写欠条一节。故李某某诉请阎某某偿还欠款4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阎某某担负。被告担负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李某某所述该40万元债务系何时形成、如何形成及是否偿还;二、阎某某与李某某协议离婚时,已将阎某某婚前购买的房屋一套作为夫妻共财产予以分割,且阎某某另给予李某某100万元予以补偿,故并不存在阎某某在离婚时多分得300万元财产的事实;三、阎某某所书字据是对阎某某欠李某某债务的承诺书,而非借据,不应据此认定为新的债务;四、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因财产纠纷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历经几次诉讼,该院分别以(2010)南民初字第6018、6431、65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李某某亦承认上述三个判决均已履行完毕,涉诉40万元欠款已于(2010)南民初字第65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并履行完毕。李某某答辩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一、该40万元欠款系离婚后形成的,因为双方协议离婚时阎某某多分了300万元的财产,经双方多次协商,阎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同意给付李某某40万元作为补偿;二、该40万元欠款与离婚协议时阎某某所书60万元欠条无关,故不存在已于(2010)南民初字第65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并履行完毕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阎某某二审期间提交《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JF-2000-009)一份,意欲证明坐落于某地2#-5-103住宅(建筑面积172.54平方米)系阎某某于2001年10月18日购买,属于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已于2008年7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某某已提供阎某某手书字据原件,能够证实李某某所述欠款事实。阎某某虽主张该涉诉字据载明的款项业已归还,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刘 为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