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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86年9月24日出生,延安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高福鼎,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延安市人,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杨小娥,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被告姑姑。委托代理人杨成泉,男,194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咸阳市人,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被告叔叔。原告罗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举办结婚仪式,同年腊月登记结婚。2010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因原、被告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于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问题一直未协商成功。原告现是雇佣工,每月收入500元,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也无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生活费,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家庭财产中原告娘家陪嫁财产电脑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押箱、倒酒款10000元归原告,其他财产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辩称,第一,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2月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感情和睦,未达到离婚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第二,原告所述被告殴打原告并不属实。第三,3月5日,原告丢下发烧的孩子离家出走,一直也未回来看孩子,被告曾要求原告回家看孩子,但其坚决不回来。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4日,原、被告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婚后为琐事两人时有争吵,2012年3月5日,原告离家至今未归。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42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夫妻共同接受亲戚赠与的现金10000元,原告因被告母亲经营饭馆投资向同学董文娟借款30000元,已偿还9000元,现仍欠款2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夫妻间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12年3月5日离家一直未归,且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后在庭审中又予以变更为由其抚养孩子,故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娘家陪嫁物品电脑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原告要求归其所有,被告亦同意,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现金10000元应依法分割,借款21000元为被告母亲经营饭馆所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被告个人债务,且被告同意由其偿还,故应由被告偿还该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罗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电脑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罗梅所有,42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现金10000元原、被告各分割一半,欠董文娟21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瑞代理审判员 闫 劼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