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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城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文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文。辩护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文及其辩护人吕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7日晚,被告人马某文应吸毒人员陆某强的多次电话请求,同意以60000元向陆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3月8日17时许,马某文携带毒品乘车来到西峰后即前往陆某强家中贩卖,进门后即被在场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故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马某文在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贩卖毒品存在犯罪引诱和数量引诱情节,故具备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2、马某文为凑集陆某强的要求的数量而掺假,应以80克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马某文以45000元从宁夏同心县韦州镇一毒贩处购买毒品海洛因80克后,准备伺机贩卖。2012年3月7日晚,吸毒人员陆某强多次电话请求马某文欲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后经商议以60000元达成协议。马某文为凑齐100克,便购买“脑复康”药品掺入事先购买的80克之中,混合加工成约100克。3月8日17时许,马某文携带毒品海洛因乘车来到庆阳市西峰区后,便前往陆某强家中进行贩卖,在其进门后,即被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马某文上衣右口袋内查获使用“五福化毒丸”药盒、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00.65克。另查,2012年3月27日,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马某文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2012年5月21日,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马某文处查获的毒品的海洛因含量为16.71克∕100克。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抓捕被告人马某文的经过、电话通话明细单、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毒品称量记录、庆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马某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文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马某文贩卖毒品案件存在犯罪引诱、数量引诱及自愿认罪情节,应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基此,其辩护人关于应以80克计算贩卖数量的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的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晓平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岳世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雅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