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国操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操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操,男,汉族,1985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咸宁市咸安区。2010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7日因吸毒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国操在其居住的本区新矸街道碧海洗浴会馆员工宿舍203房间内容留章某、李某、胡某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后经提取四人的新鲜尿样检测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陈国操系在因形迹可疑被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李某、胡某的证言,宿舍人员入住统计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0)咸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操提供场所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操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