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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鹿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韩高存与韩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高存,韩自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韩高存,男,生于1954年10月10日,汉族,住鹿邑县,村民。被告韩自力(又名韩文甫),男,生于1968年2月17日,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韩高存与被告韩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鹿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韩高存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周民终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高存,被告韩自力的委托代理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到被告窑厂以每块0.31元的价格买红砖3万块,可是把砖拉回去不久就发现砖块自动风化成碎砖块。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调换1.5万砖块,直到2010年8月份才给原告调换。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5000块砖,按市场折价,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构不成买卖关系,原告没有找过被告,被告也没有调换15000块砖头的事实,原告所诉理由不实,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的砖头已风化为碎砖块了。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明不了原告买被告的砖头。经审查,本院对于照片显示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建房买砖头30000块,后来发现砖头风化严重,原告认为砖头系被告窑厂生产,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5000块砖头,按市场折价,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确认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陈述称到被告窑厂买的砖,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砖头出自被告窑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期间被告曾为原告调换过砖头的事实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高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高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俊英审判员  宋绍坤审判员  孙永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