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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丁善广与张俊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善广,肖芝玲,张俊亭,范德彬,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181号原告丁善广,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肖芝玲,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亭,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范德彬,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军,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迎宾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铁军,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号。负责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丁善广、肖芝玲与被告张俊亭、范德彬、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晨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善广、肖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告张俊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范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告邢台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铁军,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张俊亭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货车沿聊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永馆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丁善广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善广受伤、三轮汽车乘车人二原告之女丁盈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丁善广与被告张俊亭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丁盈盈不承担事故责任。冀E×××××、冀E×××××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仅支付2.2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4.79万元,一切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赔偿数额454042.21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4000元,其余由被告赔偿60%。被告张俊亭辩称:我是被告范德彬雇佣的司机,不同意赔偿,应由被告范德彬赔偿。被告范德彬辩称:我同意合理合法赔偿,已支付原告3.2万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个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邢台晨阳公司辩称: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我公司与被告是分期购买关系,被告还没有付清车款,所以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购买人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如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等,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张俊亭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货车沿聊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永馆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丁善广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善广受伤、三轮汽车乘车人二原告之女丁盈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临清大队分析认定,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聊公交临认字(2012)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亭与丁善广承担同等责任,丁盈盈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俊亭系被告范德彬的雇员,被告范德彬系冀E×××××、冀E×××××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晨阳公司运输经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两个),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保险单在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同时查明,原告丁善广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期间,范德彬给付32000元。死者丁盈盈,系二原告之女,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冶庄居委会居民,未婚。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冀E×××××、冀E×××××挂号重型货车,经被告范德彬申请,原告同意,对该车予以解除查封,变更查封该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另: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22792元(每天62.44元)。双方存有争议的问题:(一)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俊亭不同意赔偿,被告范德彬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邢台晨阳公司,认可与被告范德彬之间为挂靠关系,但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为:原告丁善广要求赔偿项目:1.医疗费29776.88元,提交单据1张;2.误工费17609.79元(80.41元/日×218天),住院38天、经鉴定出院后误工180天,提交由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委托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丁善广受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提交户口本,载明为非农业家庭户;3.护理费13508.88元(80.41元/天×38天×2人+80.41元/天×90天×1人),原告称由其妻子肖芝玲、妹夫赵家合二人护理,根据司法鉴定书,提交户口本、身份证,载明为非农业家庭户;4.鉴定费2450元,提交单据4张,其中车损鉴定费350元,单据1张;拆解定损费600元,单据1张;伤情鉴定费500元,单据1张;误工护理鉴定费1000元,单据1张;5.施救费2000元,提交单据1张;6.停车费900元,提交单据1张;7.车损12425元,提交价格鉴定报告。二原告因其女儿丁盈盈死亡,要求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455840元(22792元×20年);2.丧葬费22007.5元;3.验尸照相费1000元,提交单据2张;4.停尸费、抬尸费12970元,提交单据2张;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12.3元(3人×10天×80.41元/日);6.精神损失费2万元。以上合计594070.3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4000元,其余由其他被告赔偿60%。如果原告丁善广构成伤残,保留主张伤残赔偿金的权利。被告张俊亭、范德彬、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治疗鼻窦炎、肺气肿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剔除;对车损价格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对处理尸体费用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依据,无证据;精神损失过高,法院酌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50%的责任。对于其他无异议。被告邢台晨阳公司同意以上被告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除同意以上意见外,认为,原告丁善广未提交诊断证明,并且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记录,应剔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约占20%;误工、护理、车辆损失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与原告实际情况比较,均较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是间接损失,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交强险”),目的是为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张俊亭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张俊亭系被告范德彬的雇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范德彬承担赔偿责任(50%),冀E×××××、及EH637挂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邢台晨阳公司,由该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俊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丁善广要求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其提交的单据计款29776.88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原告丁善广提交了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但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均应包括住院期间的时间,对于计算标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没有证据证明从事农业劳动及相关职业,计算标准应按每天62.44元,其误工费为11239.2元(62.44元/天×180天),护理费为7992.32(62.44元/天×38天×2人+62.44元/天×52天×1人);对于车损费12425元,原告提交了价格鉴定报告,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该车损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损鉴定费350元、拆解定损费6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误工护理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900元,原告提交相应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22007.5元、验尸照相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酌情按3人5天计算,应为936.6元(3人×5天×62.44元/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丁善广的责任,酌情按5000元计算。对于停尸、抬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验尸照相费,原告提交了相应单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776.88元;2.误工费11239.2元;3.护理费7992.32元;4.车损鉴定费350元;5.拆解定损费600元;6.伤情鉴定费500元;7误工、护理鉴定费1000元;8.施救费2000元;9.停车费900元;10.车损12425元;11.死亡赔偿金455840元;12.丧葬费22007.5元;13.验尸照相费1000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36.6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0元。以上共计55156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0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4000元,其余307567.5元,由被告范德彬赔偿二原告153783.75元(307567.5元×50%),扣除已付32000元,再赔偿121783.75元,由被告邢台晨阳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善广、肖芝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4000元。二、被告范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丁善广、肖芝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1783.75元。被告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8019元,由被告范德彬承担6787元,由二原告承担123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范德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