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蒋志波、谢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50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涛,男。辩护人童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蒋志波,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涛、蒋志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27日18时许,群众陈某某联系被告人蒋志波,表示要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在宝安区福永**房���易。当日20时许,蒋志波按约定前往交易地点,交易完毕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已发还给所有人)、毒品两小包(共重0.49克,经鉴定含海洛因、咖啡因成分)。2012年3月27日23时30分许,蒋志波联系被告人谢涛表示要购买5个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沙井**路×号楼下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谢涛到达约定交易地点,收取毒资人民币2000元。而后被告人谢涛发现被告人蒋志波被人跟踪便将钱给回蒋志波,后逃离现场,被伏击民警抓获。民警在谢涛居住的沙井**路×号楼×房缴获毒品七小包(共重2.72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2012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谢涛在沙井**路41号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海洛因给被告人蒋志波。2012年3月14日左右,被告人谢涛在沙井**路×号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海洛因给被告人蒋志波。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蒋志波、谢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信息、通话记录、尿检报告,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志波、谢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志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涛三次贩卖毒品给蒋志波,属于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涛犯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蒋志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缴获的涉案毒品3.21克(经鉴定,含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涛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三次贩卖毒品给蒋志波的证据不足,查获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谢涛在2012年3月27日以外的两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仅为被告人蒋志波的供述,证据不足;2、上诉人谢涛的贩卖行为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犯罪,应从轻处罚。请二审法院判处上诉人谢涛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涛、原审被告人蒋志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蒋志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涛三次贩卖毒品给蒋志波,属于多次贩卖,应依法认定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关于上诉人谢涛否认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谢涛之前两次贩毒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谢涛三次贩卖毒品给蒋志波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同案犯蒋志波的供述证实,而且有谢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印证,且谢涛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贩毒事实亦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对此予以翻供并无合理理由,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特情引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原审被告人蒋志波向公安机关检举上诉人谢涛贩毒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谢涛,并非公安机关安排特情引诱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