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比酷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比酷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李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97号 原告深圳市比酷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田面村常平楼7层B,组织机构代码55986501-3。 法定代表人朱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艳珍,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卉,女,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址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代理人蔡伟,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艳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不予支付加班费5249元;2、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入职原告,任销售主管,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4500元每月,转正后每月5000元,原告每月15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发放上月工资。2012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不适合岗位为由要求其调岗,被告不同意,遂于2012年1月4日离职。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2月15日分别发放了被告2011年12月份的工资4894元(已扣社保费106元)、2012年1月份的工资191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 另查,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的劳动合同,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机构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劳动合同尾页落款处“李卉”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5月2日出具粤南[2012]文鉴字第26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2011年7月14日深圳市《劳动合同》尾页落款乙方(签名)处‘李卉’签名笔迹不是李卉本人书写。”被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口头申请对该劳动合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法定程序的情形,法庭当庭驳回了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 再查,原告主张双方实行包月工资制,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承认对被告实行电子考勤方式,但未提交考勤记录。被告提交了其电子考勤记录,经统计,被告在前三个月平时加班共18小时,休息日加班77小时,三个月以后平时加班15小时,休息日加班57小时。 2012年1月6日,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1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00元;2、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日的工资54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70元;3、支付3天病假工资499元;4、支付52个小时平时加班工资1083元;5、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166元。该会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2】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5249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双方实行包月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工资发放记录,本院认定被告在三个月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4500元,转正后为5000元。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承认对被告有考勤,但未提交考勤记录,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提交了其本人的电子考勤记录,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考勤记录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8603元(4500÷21.75÷8×18×150%+4500÷21.75÷8×77×200%+5000÷21.75÷8×15×150%+5000÷21.75÷8×57×200%),被告仅请求支付524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加班工资524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但经仲裁机构依法委托鉴定,该劳动合同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入职,原告应依法从2011年8月14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被告仅请求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比酷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卉加班工资5249元; 二、原告深圳市比酷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 三、原告深圳市比酷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卉鉴定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比酷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已法庭宣判,并指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31日到本院材料收转室第31号信箱领取书面判决书,逾期未领取,视为已经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麟舒(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