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珲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肖连州与考喜昌、珲春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连州,考喜昌,珲春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珲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肖连州,男,1950年12月2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考喜昌,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珲春市。被告珲春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永猛,珲春宇别尔公司经理助理。原告肖连州与被告考喜昌、被告珲春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公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于桂芳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于桂芳于2012年3月1日死亡,本院变更肖连州为原告,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连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明,被告考喜昌、珲春公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连州诉称,2010年7月19日16时20分许,我妻子于桂芳乘坐考喜昌驾驶的吉H760**号中型客车,在工商局下车后被刮倒受伤,珲春市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现呈植物人状态”。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考喜昌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于桂芳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于桂芳终因伤势过重,于2012年3月1日死亡。被告珲春公汽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考喜昌承包经营,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如下费用:1、护理用品费7014.50元(包括尿垫6226.50元;卫生纸528元;雾化器260元);2、营养费2304.96元(根据鉴定结论);3、稳定期护理用品费20092.03元(根据鉴定结论);4、稳定期治疗所需药品费3543.33元(根据鉴定结论);5、丧葬费14699.50元;6、鉴定费1200元;7、复印费120元;8、往诊费100元;9、交通费55元;10、电费427.24元(38.84元×11月),共计49556.56元。被告考喜昌辩称,我对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意见。丧葬费我同意赔偿,其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珲春公汽公司辩称,我单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请求已于2010年8月9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珲春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珲民一初字第587号判决,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了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考喜昌以合同的方式将车辆租赁给了考喜昌从事客运经营,考喜昌为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受益人,依照侵权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没有过错,而且我公司与考喜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考喜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生活辅助用品费”与法无据,而且该项费用已在残疾赔偿金中支付,不应成为独立的请求。原告所列的营养品实际上属于原告出院的伙食费,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中的丧葬费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1份(于桂芳委托)。证明于桂芳需要营养费2304.96元;稳定期后续治疗费3543.33元元;稳定期护理用品费20092.03元。2、本院的(2010)珲民一初字第587号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对本次诉讼请求部分没有审理。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后续治疗费是治疗随时发生的尿路感染、肺部感染、褥疮并发症。4、珲春市医院出具的意见书1份,证明医疗机构对于桂芳生前所需的营养费情况。5、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200元。6、往诊费收据1份,证明鉴定人员到于桂芳处诊断病情,原告支付费用100元。7、复印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在本院支付复印费50元,为鉴定向鉴定机构支付复印费60元,共计110元。8、交通费收据2张,证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原告支付往返延吉交通费55元。9、珲春市利丰药店收据2份,证明原告为于桂芳护理需要于2011年9月6日购买雾化器260元,于2011年9月7日购买“多潘立酮片”等药品支出69.50元。10、电费明细,证明因护理使用电器,家庭每月增加电费38.84元。11、机动车车辆行驶证、车辆经营合同书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珲春公汽公司,二被告为承包经营关系。12、死亡证明1份,证明于桂芳于2012年3月1日死亡。13、佛山市顺德区新感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送货单(无日期)1份,证明原告购买尿垫、尿裤、卫生纸,支付4866元。14、珲春市医院的门诊收据2份,证明购买药品、进行化验、CT检查,共计支付445.76元(其中2011年9月6日购买西药支付3.80元;2011年10月19日,化验、CT检查,支付441.96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应当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自行鉴定违反鉴定程序,该鉴定不应予以采信。营养费的鉴定没有按国家标准鉴定。营养费、护理用品价格的鉴定,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资质。后续治疗费在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已鉴定,并由珲春市法院判决支付5.9万元,现又重复鉴定,所以,该鉴定不应采信。依被告考喜昌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答复如下:于桂芳的鉴定是个人委托,我所可以接受个人委托。营养费价格、护理用品价格是我所分别参考原告提供的营养品市场价格及医院的护理用品价格作出的。营养费的期限是依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第三篇第六节7-1“重型颅脑损伤”的营养期限为12-24周为依据作出的。目前,对营养期限的鉴定没有国家标准,该指南是唯一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肖连州与于桂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9日16时20分许,于桂芳乘坐考喜昌驾驶的吉H760**号中型客车(市区公交车),沿珲春市靖和街森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珲春市工商局西侧时,原告下车,考喜昌启动车辆未注意观察,将于桂芳刮倒,当日于桂芳入住珲春市医院,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之后医院对症治疗,于桂芳一直呈昏迷状态。于桂芳的法定代理人肖连州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于桂芳于同年11月12日出院,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于桂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于桂芳……术后植物人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为治疗随时发生的尿路感染、肺部感染、褥疮等并发症,按一年四次、一次10天、每次30元左右(头孢类抗生素)预算,约需2.4万元左右,头部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需3.5万元,故后续治疗费共需5.9万元”。2010年11月15日,于桂芳再次入住珲春市医院,经医治仍未改变植物人状态,于桂芳于2011年4月8日出院。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考喜昌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桂芳无责任。本院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审理后,于2011年8月10日以(2010)珲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珲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补正笔误)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作出一审判决,由于于桂芳请求的营养费、护理用品费用在该诉讼中无法鉴定,于桂芳在该诉讼中暂时不提出该项请求,保留另外起诉的权利,因此本院在该诉讼中未审理营养费、护理用品费。2011年8月29日,于桂芳另行提起诉讼(即本案),要求二被告赔偿生活辅助用品735122.51元、生活所需营养费281926元,共计1017048.51元。珲春市医院根据于桂芳的伤残情况出具了于桂芳所需营养意见书,建议:于桂芳每日需混合奶950毫升、葡萄糖200克、蛋黄100克、氯化钠5克、氯化钾6克、乳酸钙1克、酵母10克、维生素B110克、维生素C500克、鱼肝油少许的营养。2011年12月23日,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桂芳的营养费、护理用品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委托的项目超出该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将委托退回本院。2012年1月10日,于桂芳自行委托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对于桂芳的营养费、营养期限、护理用品费等进行鉴定,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了吉天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于桂芳此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24周,营养费每日约13.72元,共计约2304.96元。二、于桂芳此次损伤稳定期后续治疗费每日约10.77元,稳定期护理用品费每日约61.07元。累计每日约71.84元人民币。”2012年3月1日,于桂芳死亡。肖连州以继承人身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变更为49556.56元。被告考喜昌驾驶的吉H760**号中型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珲春公汽公司,二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约定车辆及市内线路(4路)经营权由被告考喜昌承包经营,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原因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失时处理案件发生的一切必要费用均由考喜昌承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理赔给于桂芳1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受害人于桂芳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考喜昌赔偿,被告珲春公汽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经营权人,具有运行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应当与被告考喜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赔偿上述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营养费和丧葬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二被告应予赔偿。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4699.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根据于桂芳的伤残状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用品费、因护理增加的电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稳定期后续治疗费3543.33元,本院认为,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仅根据“医院主治医生及护理部门提供的材料”,即确定稳定期治疗所需的药品,未分析这些药品所治疗的病症,是否与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为治疗随时发生的尿路感染、肺部感染、褥疮等并发症…”相重复,本院无法认定,本院在(2010)珲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桂芳的后续治疗费已经作出判决,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对于桂芳所需相关费用进行鉴定,系由于桂芳自行委托,不属于司法鉴定,该鉴定结果未被本院采用,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及为完成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往诊费、复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考喜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肖连州丧葬费14699.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6699.50元;二、被告珲春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肖连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13954元,退还原告12904元),由被告考喜昌负担346元,原告负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邰德文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建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