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城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文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文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6日19时许,王文某、司海某、何帅某、高怀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庆城县三十铺镇阜城村庆阳市现代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猪场盗窃生铁篦子100个,价值4050元、膨化机1台,价值4250元,共计8300元。四人将所盗物品移至猪场南围墙外,装在架子车上,因数多量重,架子车拉不动。司海某便去韩湾村韩湾自然村联系在此收废旧的被告人史文某,告知其有些废铁,让史文某收购。史文某驾驶自己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和司海某来到猪场西围墙外的公路处,几人将所盗物品装到三轮车上拉到收购点。史文某以每公斤2元予以收购,付王文某等人1322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退归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文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人石春某、王文某、司海某、何帅某、高怀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文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态度,加之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所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俄克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