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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梅书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梅书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长宁县。诉讼代理人严宝焕(特别授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梅书军,家住新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书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严宝焕、被告人梅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梅书军骑自行车至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光华厂附近与被害人郭某相遇,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梅书军就从自己的自行车上拿来一把长约10公分左右的小刀,刺向被害人郭某的右腹部,致郭某外伤致横结肠挫裂伤、肠内容漏出,经法医鉴定,此伤已构成重伤;外伤致右肾挫裂伤,右肾周血肿,经法医鉴定,此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梅书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书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梅书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梅书军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现尚在治疗中,要求被告人梅书军先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77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护理费人民币4178.5元、交通费人民币252元、误工费人民币940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6072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3241.74元;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严宝焕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梅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梅书军骑自行车至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光华厂附近与被害人郭某相遇,二人因开玩笑而发生争执,郭某打了被告人梅书军一耳光,被告人梅书军即从自行车篮内拿出一把小刀,将被害人郭某右腹捅伤。经法医鉴定,郭某外伤致横结肠挫裂伤、肠内容漏出,此伤构成重伤;外伤致右肾挫裂伤,右肾周血肿,此伤构成重伤。被告人梅书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郭某因故致腹部开放性外伤(腹腔内出血、横结肠挫裂伤、右肾挫裂伤、右肾周血肿);经住院行剖腹探查+横结肠修补+回盲部造瘘+右肾修补术后的残疾程度为九级。郭某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时间);误工时间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由于被告人梅书军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截止2012年7月20日)为:医疗费人民币277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护理费人民币4178.5元、交通费人民币252元、误工费人民币940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6072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112601.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被告人梅书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书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书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梅书军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或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予以剔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对本案引发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梅书军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梅书军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全部经济损失的8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于2012年7月20日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请求可依法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梅书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人民币277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护理费人民币4178.5元、交通费人民币252元、误工费人民币940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6072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112601.44元的85%,即人民币95711.2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