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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洪明、卢洪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洪明,卢洪德,卢洪伦,于勇,卢洪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683号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成,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卢洪明。被告卢洪德。被告卢洪伦。被告于勇。被告卢洪志。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洪明、卢洪德、卢洪伦、于勇、卢洪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洪明、卢洪德、卢洪伦、于勇、卢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洪明于2010年9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由被告卢洪德、卢洪伦、于勇、卢洪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2011年5月27日到期。因贷款逾期、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洪明、卢洪德、卢洪伦、于勇、卢洪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被告卢洪明的最高额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贷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0年9月9日,被告卢洪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卢洪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卢洪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75‰,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客户名称为被告卢洪明的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村分社6223190706765770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该账户贷方2010年9月9日当日发生额为50000元。借款到期后,本金50000元被告未偿还,利息付至2011年5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卢洪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符合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交易明细应予采信。原告作为贷款人将借款存入被告卢洪明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也明确记载当日存入50000元,故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卢洪明也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息,但由于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卢洪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卢洪德、卢洪伦、于勇、卢洪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的偿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洪明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洪明偿还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洪德、卢洪伦、于勇、卢洪志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洪德、卢洪伦、于勇、卢洪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洪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