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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方某某,女,1985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委托代理人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69年生,住潢川县魏岗乡。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行日,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李学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与异性关系暧昧,并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求:1、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方某某感情尚可。双方发生矛盾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3日二人登记结婚。2010年9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李学婷,现随被告李某某父母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李某某常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双方矛盾逐渐激化。2011年农历7月被告李某某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方某某在庭审中提交其受伤治疗的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暴力行为实施人是被告李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结婚,生育子女,应认定二人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二人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应视为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矛盾。原告方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为未成年子女提供健康成长的环境,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晖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