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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125��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9月18日因抢劫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12月24日因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0日因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3日被陕西省马栏监狱释放。2012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12月24日因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0月20日因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3日被陕西省马栏监狱释放。2012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预谋到高陵县泾渭镇实施盗窃。随即三人在宝鸡市凤翔县购买了三把螺丝刀、两把钳子,后三人驾驶一辆白色夏利牌轿车(陕CK74**)到高陵县泾渭镇泾渭一路爱尚泾渭工地进行踩点分���。3月10日凌晨4时许,三被告人到爱尚泾渭工地三号楼高层建筑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将6至8层的楼道内电表箱及多个房屋内空开卸掉,之后三人合力从墙上将已埋入墙内的电线抽出、盘好,共盗窃10平方毫米铜芯线1000余米,三人将所盗电线装入白色夏利轿车内逃离现场。三人驾车行驶至高陵县泾渭镇长庆医院门前时,被高陵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当场从作案车辆内扣押电线1264米。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84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处所登记表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所盗财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凤翔县(2008)凤翔刑初字第60号中“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中的“缓刑四年部分”;二、被告���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之前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4000元已缴纳,下余1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张建宾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