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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1伙同“小勇儿”(另案处理)至慈溪市胜山镇胜东信用社门口,采用解码器解锁的手段,窃得许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茵”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2012年2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1伙同“小勇儿”至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华润万家超市门口,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佳能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2年3月27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1至慈溪市周巷镇劳家菜场北门口,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代某停放在该处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2年4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1至慈溪市逍林镇樟新路华润万家门口,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0元。2012年4月7日6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1至慈溪市周巷镇云城菜场门口,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谢某停放在该处的“蒲公英”牌TDP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代某、叶某、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收款收据、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