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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临时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啸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琨,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啸峰、刘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长治市城区角沿村庙前街红灯笼旅馆门口相遇。因左某某等三人看了赵某、来某某几眼,双方发生口角,左某某等人用啤酒瓶扔向赵某,后双方打在一起,赵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左某某胸口、左上臂连捅数刀。经鉴定:左某某的胸部损伤为轻伤,左上臂损伤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被告人赵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本案起因系受害人左某某动手伤人在先,其行为属防卫过当。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没有主观恶意,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长治市城区角沿村庙前街红灯笼旅馆门口相遇。因左某某等三人看了赵某、来某某几眼,双方发生口角,左某某等人用啤酒瓶扔向赵某,后双方打在一起,赵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左某某胸口、左上臂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于2012年4月20日在太原市火车站北侧的建设银行内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左某某的胸部损伤为轻伤,左上臂损伤为轻微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处理,被告人赵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左某某三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左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左某某与赵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赵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胸部、左上臂捅伤。2、刘某甲询问笔录,证实其与刘某乙、左某某是因为看赵某和其女友吵架而发生了口角,其三人手持啤酒瓶扔向赵某,赵某用刀将左某某捅伤。3、刘某乙询问笔录,证实其当时没有殴打赵某,看到赵某用刀将左某某捅伤。4、来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赵某与其吵架时,和路过的左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用刀将左某某捅伤。5、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网上在逃人员。6、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在太原市火车站北侧建设银行内被抓获。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之行为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辩称伤害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杰平代理审判员  郭振军代理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原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