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邓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邓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523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1年3月8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原告主张已签订,签订日期是2011年4月8日,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签收单证明;被告主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表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签收单,被告确认上面的签名是被告签的,但并非是签收劳动合同,因原告每个月都会给很多报价单被告,被告要在报价单背面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收单的背面就是一份报价单,所以原告把有被告签名的背面空白处添加上劳动合同签收单的内容,伪造了劳动合同签收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原件,劳动合同签收单如被告所述,是一份报价单的背面,签收单上的内容为打印,也没有显示劳动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必须内容,综上,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工作岗位:会计。四、工资构成:原告主张是底薪1,350元+加班费+奖金,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被告主张是底薪1,350元+全额岗位津贴2,850元+津贴800元+全勤奖50元,2012年2月份开始工资增加了100元,即底薪1,500元,全额岗位津贴2,800元,其他不变,提供工资条证明。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底薪1,350元+岗位工资+津贴,2012年2月份底薪变为1,500元。五、离职时间:2012年2月29日。六、关于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被告的主张和其提供的工资条清单、工资表、银行流水账,经核算,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为51,037.5元(5,055元÷30天×23天+4,896元+5,055元+3,963元+5,055元+4,797元+5,005元+4,638元+5,055元+3,805元+4,893元),因被告只主张50,000元,故超出部分视为被告放弃其权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七、关于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交,被告确认的考勤表,被告在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共加班25天,每天加班8小时,其中2012年2月份休息日加班2天。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加班工资3,131.03元(1,350元/月÷21.75天×23天×2倍+1,500元/月÷21.75天×2天×2倍)八、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3月13日。九、仲裁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2、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10,000元。十、仲裁结果:1、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2、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10,000元。十一、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十二、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邓某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邓某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3,131.03元。如果原告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红杰(兼)书 记 员 张 晓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