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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小民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石凤荣与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山西奥瑞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凤荣,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山西奥瑞生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小民重字第20号原告石凤荣,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石宝荣,男。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住所地太原市学府街102号。法定代表人常学奇,院长。委托代理人武长虹,女。委托代理人张天龙,男。被告山西奥瑞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学府街102号。法定代表人从茂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少芳,男。原告石凤荣与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被告山西奥瑞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小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石凤荣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0)并民终字第618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09)小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2011年6月2日,我院重审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人民陪审员牛国宁、冯丽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凤荣及委托代理人石宝荣,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天龙、武长虹,被告山西奥瑞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凤荣诉称,2005年5月31日我在被告中幅院组织库工作期间跌倒导致骨折,当时住院治疗,单位已支付了一切费用,目前钢钉还在腿中,半年后我去上班,领导以怕今后再发生这种事情为由不让我上班,至2007年12月被告每月发给我工资。但在2008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只给我每月发工资450元生活费。2008年7月15日,在我没有工资,没有生活来源,无法生存,被告中辐院逼得我无奈的情况下违心的与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签订了内退协议,后我提出仲裁申请,现我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补发从2006年到2010年的工资差额69790元。2、确定内退协议无效。3、单位往年发放福利、补助、奖励每年最少5万,5年共计25万元。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山西奥瑞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我院正式职工,在我院下属的奥瑞公司工作。2005年5月31日其在工作期间上厕所时不慎跌倒导致骨折,2005年6月1日手术治疗,住院的一切费用被告山西奥瑞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全部负担。从2005年6月1日受伤后至2007年12月止一直在家休息奥瑞公司仍给原告发工资。2007年12月奥瑞公司实行改制,由中辐院控股企业改为个人控股公司,并于2007年底将原告的人事关系交回中幅院人力资源处。2008年7月,中辐院人力资源处按照人事管理规定,并根据原告申请,与原告签订了离岗待退协议书,享受内退待遇。中辐院和包括原告在内的20余人签订了离岗待退协议,这是所有离岗待退人员和人才交流中心统一执行的工资标准。待2010年原告到退休年龄后由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给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原告是在上厕所时跌倒导致骨折,因此其所受之伤不能构成工伤。另外,公司没有发放5万元福利这个事实,原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今后二次取内固定手术等费用,待将来发生后由奥瑞公司同意负担,但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处理。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对奥瑞公司申请仲裁,而在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时将奥瑞公司起诉,应当驳回原告对奥瑞公司的起诉。原告起诉中辐院的部分请求未申请仲裁,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奥瑞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是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投资成立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在被告山西奥瑞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的人员均是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员工。2005年5月3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上厕所时不慎跌倒导致骨折,2005年6月1日住院手术治疗,被告山西奥瑞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已经负担了全部费用,之后原告一直未上班,奥瑞公司将原告工资发放至2007年12月,每月为2368.8元。2007年12月,被告山西奥瑞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改制,广州市祥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山西奥瑞生物材料有限公司51%股份,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24.3%股份,自然人26.7%股份。由于原告未同被告山西奥瑞生物材料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奥瑞公司将原告的人事关系交回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根据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因原告未被聘用,没有合适的岗位,按单位内部规定将原告安置于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所属的人才中心,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从2008年1月至6月为原告石凤荣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450元。2008年7月15日,根据中辐院人发【2004】135号文件,原告石凤荣向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递交了申请书,经院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离岗待退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岗待退协议书。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自2008年7月起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每月发给原告离岗待退生活费1743元,待原告石凤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给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2009年原告石凤荣向山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内容为:“1、恢复工作;2、如不能恢复工作待遇与上班时一致;3、解决腿部取钢钉的手术费用;4、补发2008年1月至6月的工资”。山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晋人裁字【2009】第1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石凤荣与被申请人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存在人事关系,双方签订离岗待退协议书,均属于单位内部的正常管理,但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不同于人才交流中心的一般离岗待退人员,裁决被申请人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原告石凤荣)补助11512.8元”。原告石凤荣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1、补发从2008年1月份到正式退休工资差额30286.8元。2、确定内退协议无效。3、因腿伤不能上班,要求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工资让原告生活。4、单位往年发放福利情况每年5万,因腿伤原因不让上班,按一定数量支付每年3万元计算,从2005年至2010年计6年,共计18万元。原告石凤荣在申请仲裁时,未申请被告山西奥瑞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在重审中原告又变更为现在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山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晋人裁字[2009]第1号、奥瑞公司关于移交石凤荣同志人事劳资关系的申请报告、内部调动介绍信、石凤荣离岗待退申请、离岗待遇工作移交通知单、离岗待退协议书、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作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石凤荣与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存在人事关系,双方在2008年7月15日签订了离岗待退协议,其行为属于单位内部的正常管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规定,该协议有效。原告主张离岗待退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凤荣主张补发从2006年到2010年的工资差额69790元及25万元福利费的诉讼请求,按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应当先经人事争议仲裁,经过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提起诉讼,在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中原告石凤荣仅就签订离岗待退协议前2008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申请过仲裁,其它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的前置程序,且该请求也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石凤荣在工作中受伤,不同于人才中心的其他人员,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只发给原告石凤荣450元基本生活费不妥,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应给原告石凤荣补发2008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即11512.8元。因原告石凤荣在仲裁时未对被告山西奥瑞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仲裁,且是两个法律关系,现主张被告山西奥瑞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当驳回对奥瑞公司的起诉。原告石凤荣在仲裁时要求解决腿部取钢钉的手术费用,但起诉到法院后,未请求该项费用,按照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不予处理。依照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作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文件、国办发[2002]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文件、《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石凤荣2008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即11512.8元。二、驳回原告石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会人民陪审员  牛国宁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