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单晓蕾与董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晓蕾,董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单晓蕾,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舜,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雪平,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单晓蕾为与被告董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董雪平名下的坐落无锡市湖滨街9-202室、9-203室的房产。原告单晓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舜、证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晓蕾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董雪平因需向原告借款336万元。原告于2011年4月6日通过林某汇入被告指定的叶存世的帐户180万元、张海燕的帐户40万元。2011年4月7日,原告又通过林某汇入被告指定的华爱凤的帐户81334元。2011年4月8日,原告通过林某汇入被告的帐户1078666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36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补签了一份《借据》,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6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予以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单晓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董雪平的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4、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通过林某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汇款的事实;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通过林某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董雪平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雪平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委托林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帐,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分别为:2011年4月6日汇给张海燕40万元、叶存世180万元;2011年4月7日汇给华爱凤81334元;2011年4月8日汇给董雪平1078666元;共计336万元。后被告董雪平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一份借据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336万元,但被告董雪平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董雪平偿还借款33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的利率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董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晓蕾借款本金人民币3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单晓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4100元,由被告董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