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曲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魁兴诉被告王杏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绍兴支公司)、被告浙江纵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豪公司)、被告张飞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魁兴,王杏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浙江纵豪机械有限公司,张飞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曲民初字第610号原告王魁兴。委托代理人冯志平。委托代理人王怀礼。被告王杏生。委托代理人张树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路***号。负责人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浙江纵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飞堂。委托代理人章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新昌分所律师。原告王魁兴诉被告王杏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绍兴支公司)、被告浙江纵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豪公司)、被告张飞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兴委托代理人冯志平、王怀礼,被告王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张飞堂委托代理人章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纵豪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王杏生驾驶被告纵豪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沿邯临线向东向西行驶至水德堡村口,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王魁兴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骑车人原告王魁兴及坐车人郭玉梅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杏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魁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玉梅无责任。因王魁兴受伤严重,先后被送往曲周县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处、十级两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期限为180日。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还导致原告精神损害,被告王杏生、被告纵豪公司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80064.38元(王杏生已垫付2万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误工费11659.8元(月工资1943.3元÷30×180天)。护理费23499.6元(1973.3元+1943.3)×180/30。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营养费2350元(47天×50元)。残疾赔偿金99675.8元(7119.7元×20年×(50%+10%+10%)。鉴定费和评损费共271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按照一级5000元计算,是六级伤残)。捷马电动车损失1920元。交通费3330元。复印费45元。共计297604.58元赔偿款的具体计算方法:(297604.58-61000)×0.9+61000=275944.12(元)。因被告纵豪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请求:1、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杏生、被告纵豪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曲公交认字(2011)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证明浙D×××××号轿车车主为浙江纵豪机械有限公司。证据2:住院病历97页,用以证明王魁兴在医院的治疗过程。证据3:住院收费收据4份,用以证明王魁兴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证据4:诊断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王魁兴的后续治疗费4万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每日应加强营养。证据5: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王魁兴的误工损失。证据6:护理人员护理证明及工资表,共8份,两个护理人员王怀礼和王怀凯。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证据7:邯郸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王魁兴构成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3万元,王魁兴的护理期限为180天。证据8:王魁兴的捷马电动车车损鉴定为1920元。证据9:鉴定费用和评估费用单据共四张,共2710元。证据10:交通费票据为289张,共计3330元。证据11:王杏生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杏生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车主为浙江纵豪机械有限公司。证据1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纵豪公司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在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最高赔额是50万元。证据13:复印费收据一份,金额为45元。被告王杏生辩称,1、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认可,请求法院在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费等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中依法承担,对其余部分按事故主次责任,应该按三、七划分,我方应承担70%的责任,同意原告主张在商业险中赔付。2、对于我方分两次垫付医疗费用共2.5万元,原告主张在王魁兴赔偿案中垫付2万元,我方予以认可。要求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把我方垫付的2万元退给我方。按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中住院的时候为两人护理,住院期间为两人,出院后为一人。被告王杏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财险绍兴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如果处理商业险就按三七分,我方承担70%的责任,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其他间接费用。被告中华财险绍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纵豪公司辩称,王魁兴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已将涉案的肇事车辆出卖给了张飞堂,并于同日已将肇事车辆交付给张飞堂所有,该车辆已完全不受被告控制。2、王魁兴诉状中的另一被告王杏生系张飞堂雇佣的驾驶员。3、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精神,车辆已经出卖,虽未过户,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出卖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王魁兴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王魁兴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纵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署名为“张飞堂”出具的证明。3.张飞堂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浙江纵豪公司已于2009年11月16日将肇事车辆卖给并交付给张飞堂。被告张飞堂辩称,我们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除交强险外,按一九划分我们认为过高,应按三七划分,同意按70%予以赔偿。被告张飞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杏生、被告中华财险绍兴支公司和被告张飞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证据四中的后续治疗费4万元有异议,因为没有实际发生,产生以后另行主张;对护理人员人数有异议,法律规定最多两人。对证据五误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为公司员工,应该按农民收入计算。证据六护理人员王怀礼、王怀凯,也应该按农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证据五。对证据七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伤残级数的计算公式有异议,三处共应为52-54%,次要伤残处计算系数不超过10%,原告有两处,应为2-4%。对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十中乘坐车辆的票据不真实,3300元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自由裁量。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无异议。证据十三的复印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有异议。对被告纵豪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杏生、被告张飞堂、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绍兴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车主是纵豪公司不是张飞堂。对被告纵豪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因浙江纵豪公司未派员参加诉讼,现无法核实该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应根据曲周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和涉案车辆行驶证认定该涉案车辆车主为浙江纵豪机械公司,对证据二三有异议,因浙江纵豪公司未派员出庭,不能证明两个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出示了曲周县交警大队询问王杏生的笔录。原被告双方对此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王杏生驾驶被告纵豪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德堡村路口,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王魁兴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骑车人原告王魁兴及乘坐人郭玉梅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杏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魁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玉梅无责任。被告王杏生系被告纵豪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王魁兴受伤后,先后在曲周县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花费医疗费80064.38元,其中被告王杏生垫付医疗费2万元。在诉讼期间,原告王魁兴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王魁兴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处、十级两处;(原告王魁兴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原告王魁兴护理期限为18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鉴定费用为2510元。住院期间,原告儿子王怀礼、王怀凯为原告护理,王怀礼系邯郸市圣安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973.3元,王怀凯系邯郸市新希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943.3元。据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73.3+1943.3)÷30天×47天=6136元;出院后由一人护理,按原告二子轮流护理护理费为1973.3元÷30天×(180天-47天)÷2+1943.3元÷30天×(180天-47天)÷2=8682元,护理费合计为6136元+8682元=14818元。原告系邯郸县北方装饰城宏方装饰材料经销处员工,月平均工资1943.3元,误工费为1943.3元÷30天×180天=11659.8元。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邯郸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为每人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为47天×50元=2350元。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应加强营养,参照上述住院伙食费补助标准,为47天×50元=23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民,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7119.7元计算;本案中原告构成多处伤残,具体为六级一处、十级两处,应在最高伤残等级基础上酌情增加2%,为7119.7元×20年×(50%+2%)=74044.88元。原告所骑电动车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920元,评损费用为200元。交通费共有票据289张,共计333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转院情况,结合本案护理人员人数、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乘坐的交通工具应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为复印病历资料支付复印费4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侵权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王魁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2962.06元。在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郭玉梅各项损失为70913.3元[详见本院(2011)曲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绍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故被告中华财险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魁兴和郭玉梅12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财险绍兴支公司在被告纵豪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王魁兴各项损失为252962.06元,郭玉梅各项损失为70913.3元,二人合计损失总额为323875.36元。依照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原则,原告王魁兴所受损失占二人总损失的比例为:252962.06元÷323875.36元=78.1%,郭玉梅所受损失占二人总损失的比例为:70913.3元÷323875.36元=21.9%,故原告王魁兴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金为122000元×78.1%=95282元,郭玉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金为122000元×21.9%=26718元。根据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杏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地为水德堡村一路口,被告王杏生系经过专门训练并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在通过有路口的道路时,应当具备比原告王魁兴更大的安全防范及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比例应为80%,原告王魁兴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应为20%。故被告中华财险绍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323875.36元-122000元)×80%×78.1%=126131.72元。以上两项赔偿金共计221413.72元,扣除王杏生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绍兴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王魁兴保险赔偿金为221413.72元-20000元=201413.72元,被告中华财险绍兴支公司应将被告王杏生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杏生。原告诉请被告王杏生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杏生系被告纵豪公司受雇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纵豪公司辩称其已于事故发生前将涉案车辆出卖并交付给了被告张飞堂,但其仅提交了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及署名为张飞堂的书面证明,庭审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无法进一步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且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保险合同上载明的车主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纵豪公司,故对被告纵豪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财险绍兴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间接费用问题。因鉴定评估费是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后必要的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理应计入原告的赔偿数额。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该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即应由被告中华财险绍兴支公司负担,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纵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魁兴保险赔偿金201413.7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王杏生保险赔偿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魁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王仲雷人民陪审员 胡 青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