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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称很快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分文未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身份情况;2、2012年2月29日赵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因经济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2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天明判后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