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郑美英与来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英,来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385号原告郑美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科威。被告来钢。原告郑美英诉被告来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英诉称:2011年6月19日、2011年9月3日、2011年9月20日,被告来钢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约定如逾期还款,需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并由倪剑提供担保,三方依次签订借款协议三份。原告将现金交付给来钢后,来钢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据。来钢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在借款之初的几个月内,来钢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1年12月20日后,就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倪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来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自2011年12月2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美英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收条各3份。被告来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来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郑美英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均系原件,由原告所持有,且“借款人”、“收款人”处均有被告来钢的署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19日,郑美英、来钢、倪剑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人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出借人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本金的2%作为每天的违约金……”。郑美英、来钢、倪剑分别在借款协议书尾部“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来钢于同日向郑美英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1年9月3日,郑美英、来钢、倪剑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人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出借人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本金的2%作为每天的违约金……”。郑美英、来钢、倪剑分别在借款协议书尾部“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来钢于同日向郑美英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1年9月20日,郑美英、来钢、倪剑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人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出借人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本金的2%作为每天的违约金……”。郑美英、来钢、倪剑分别在借款协议书尾部“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来钢于同日向郑美英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来钢未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倪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郑美英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郑美英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及其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其与来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来钢已收到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郑美英要求来钢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美英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来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炳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