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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林森与范君、泸州市龙马潭区国华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森,范君,泸州市龙马潭区国华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初字第1179号原告王林森,男,生于1982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成晓卿,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君,男,生于1985年9月14日,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驾驶员。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国华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张家祠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少华,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连江路二段。法定代表人程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克俭,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森诉被告范君、泸州市龙马潭区国华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5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8时许,被告范君驾驶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国华物流有限公司川E369**号中型货车行使至车辋镇李子树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川ED3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江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范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4天并导致左下大腿1/3缺失,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损失,遂诉请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637177.6元。三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范君辩称:交警大队对责任划分不当,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且已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国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责任认定书上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原告主张赔偿��额过高,与被告范君是挂靠关系,且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范君和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林森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头盔且接打电话,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川E369**号车相撞,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按规定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医疗费、续医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15%-20%。另已预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减。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户协议、道路运输证、交警队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系驾驶员,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赔偿标准��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全责;3、原告结婚证、出生证、原告父母户口薄、证人陈雪梅自书证言、合江县永利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4、泸州王氏骨科医院出院记录、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记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原告伤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害后果;5、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责任条款,证明其应按保险条款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国华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川E369**号车的保险单、挂靠经营合同,证明车辆系挂靠经营公司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范君亦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其垫付17000元的事实。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各自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7日,被告范君驾驶川E369**号中型货车,从合江县城经车凤路驶往赤水市方向,8时许,当车行至车凤路李子树(地名)处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林森驾驶的川ED3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林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范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林森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送往泸州王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转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中医诊断:外伤;证型诊断:伤损经脉;西医诊断:1、左腘动脉血栓。2、左胫前、胫后动脉继发性闭塞。3、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左下肢膝关��以下坏疽形成伴感染。5、左大腿中下1∕3截肢术后。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1年。2、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膳食,加强功能锻炼。3、出院3-6个月后安置假肢,产生医疗费57563.7元,同时产生住院期间护理费2040元(6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误工费21813.93元(37206元(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365天×(住院34天+出院后6个月共180天)]、交通费6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残疾用具费用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之损伤评定为伍级伤残;残疾辅助用具费用评估为12.12万元;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时间定为1年。产生残疾赔偿金287141.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899元×20年×60%)+(4675.5元×16年零7个���×60%÷2人)+(4675.5元×15年×60%÷2人)+(4675.5元×20年×60%÷2人)]、残疾用具费12120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8760元[60元/天×40%(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标准)×365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25000元×60%)、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伤后产生的有效经济损失为:516868.99元。另查明,被告范君所驾川E369**号车挂靠经营于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国华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偿率特约条款,保险时间均为2011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4日24时止。原告婚后于2010年9月18日生育一子王清,其父王国平于1946年7月3日出生,其母梁学银于1951年11月3日出生。���故发生前,原告自购货车从事货运业务,并挂靠经营于泸州鑫隆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范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三被告同意医疗费扣除10000元后,其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保险,且扣除部分由被告范君承担,扣除金额为7262.06元(医疗费57563.7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0000元)×15%。本院认为,被告范君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林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遇时,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降低车速及紧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范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三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国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范君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货运业务,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6个月为宜,其计算至定残之日有失公平,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在城镇居住,故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生活费应从原告出院后6个月作为计算起点,并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计6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认为被告范君所垫付17000元包括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辩称的赔偿标准和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较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货运业务,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居住在城镇,但并不影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的计算标准也并无不当,被告辩称残疾用具费应按“大腿假肢-1/3(残肢30cm以上)1.5-1.8万元”确定假肢安装费,系被告对原告残疾情况理解有误所致,根据原告残疾情况,原告截肢属“膝离断、膝(上、下)2cm以内截肢”,参照有关标准,鉴定结论所适用的计算标准在规定幅度范围内;安装假肢后一年的护理费也应依法计算,因为根据鉴定意见,该部分护理属部分依赖护理,且是对残疾辅助器的适应而产生的护理,符合原告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父母已年满60周岁,依法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程度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医疗费实际产生情况,应予确认。综上,三被告对前述问题的有关辩解均不能成立。最后,关于被告范君垫付的17000元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范君在庭审中陈述该垫付款包括泸州王氏骨科医院医疗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应纳入总损失进行计算,其虽已垫付,但不应在总损失中扣除,应由其自行承担,即其在总损失中应扣除金额为12000元,该部分金额中超出其应承担责任部分,可自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君赔偿原告王林森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516868.99元。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国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范君的上述赔偿款516868.9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森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89606.93元(516868.99元-120000元-7262.06元),共计509606.93元,剩余部分(7262.06元)由被告范君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林森499606.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范君承担部在其垫付款项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王林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减半收取1642.5元,由被告范君承担1258.5元,原告王林森承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德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新宇本案适用法律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