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银美与被告陈克安、张金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美,陈克安,张金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胡银美,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安,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张金兰,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邦瑞,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路293号,组织机构代码:73731849-4。负责人:蔡明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公司员工。原告胡银美与被告陈克安、张金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陈克安、张金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邦瑞,被告太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双方正在调解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以双方正在调解为由申请中止诉讼符合法定中止诉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