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平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俞其根与陶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983号原告:俞其根。被告:陶永华。原告俞其根为与被告陶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其根起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陶永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15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永华未作答辩。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陶永华欠原告1500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陶永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15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由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其根欠款1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永华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