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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邢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中学教师,住界湖街道。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邢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海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宝伦,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邢某某在2006年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贷款1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界湖信用社诉讼被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在法院执行期间,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为执行还款义务时让原告为其履行(2010)沂南执字第424号案件的执行内容,2011年9月1日原告到沂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为其支付执行标的款67300元。原告在为被告履行执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其承诺归还给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73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从未给原告写借条,原告支付67300元钱是由于其违反了信用社内部纪律条例而迫不得已为之,非出于主观意愿;2、我承名的10万元贷款是受原告和刘某乙安排所为,两人找我承名贷款,是原告具体操作,所贷款额由刘某乙使用,原告支付67300元是为刘某乙支付的,并非为我支付,请求归还扣我的3.5万元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本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的(2009)沂南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判决内容:“一、被告邢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对被告纪某某、高某某、刘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请求”。 2、本院2011年9月1日出具的(2010)沂执字案424号《过付费专用票据(交款)一张,载明交款人李某某,交过付费673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内容有意见;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但庭后未提交该证据: 1、手机短信一条。1360899****发给1337129****。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从短信内容不能确认借款人为刘某乙,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系。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 2006年4月20日,被告邢某某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由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沂南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内容:“一、被告邢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对被告纪某某、高某某、刘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请求”。在本院对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李某某到本院交款67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到本院交款67300元,虽有本院2011年9月1日出具的(2010)沂执字案424号《过付费专用票据(交款)为证,但该票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也未有证据证明此款系被告让原告去归还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3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海玲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松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