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戚生助与陈忠杰、马利军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戚生助,陈忠杰,马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民申字第3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戚生助。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忠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利军。申请再审人戚生助因与被申请人陈忠杰、马利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戚生助申请再审称: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①申请人在一审中陈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忠杰及其他二人为合作关系,共同受被申请人马利军雇佣为其修理钢棚,而一审判决在申请人辩称中表述为:“被告戚生助、原告陈忠杰及其他二人一起承包被告马利军家的钢棚搭建工作”;因此、陈忠杰是经马利军同意后,由申请人联系,一起受雇于马利军,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申请人与马利军是承包关系;②一审判决忽视陈忠杰受伤是由电击引起这一事实,马利军明知钢棚上方有高压线,但未作任何提醒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另外陈忠杰作为施工人,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2、证据认定错误。①陈忠杰与马利军的陈述均为有利于己方的陈述,无实际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其二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承包关系成立的依据;②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叶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实际情况并不了解,出具的证明仅是听取马利军陈述,而且有利本村村民,不能客观反映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也不能作为认定承包关系成立的依据;③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规定,脊柱骨折误工时间应为120天,而一审法院认定为300天,时间太长。另外医院也没有要求对陈忠杰专人护理,故一审认定的120天护理时间过长。同时,陈忠杰受伤并非责任人故意或侵权造成,故不应考虑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申请再审人戚生助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马利军家中的钢棚漏水,交由申请人修理,双方谈好修理费900元;由于申请人一人无法完成修理工作,在征得马利军同意后,申请人又找来陈忠杰及二案外人共同修理钢棚。根据上述内容可知,申请人按照马利军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由马利军给付报酬,因此马利军与申请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特征。同时马利军直接将修理工作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找来帮手共同完成修理工作,虽然马利军对申请人寻找帮手表示同意但并未与其他三人有直接的意思联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利军仅与申请人构成承揽关系,故原审判决将该案认定为马利军将钢棚修理承包给申请人,申请人雇佣了陈忠杰及其他二人共同完成修理工作,正确。二、关于过错责任。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请人认为马利军对高压线的危险性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也没有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但这些不是定作、指示、选任方面的过错,故一审认定马利军不承担责任是合理的。雇主戚生助让雇员陈忠杰在高压线下工作,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戚生助具有重大过失,陈忠杰未尽注意义务,属于一般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侵权人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陈忠杰不需承担责任。三、关于证据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可确定申请人与马利军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而马利军、陈忠杰的陈述以及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叶柏村人民调解委员出具的证明对上述法律关系可以相互印证,原审证据认定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四、陈忠杰的伤情经两次司法鉴定,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了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这是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证明,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一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妥。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精神损害赔偿是以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作为赔偿依据,本案中陈忠杰根据鉴定已构成捌级伤残,属于严重后果,一审综合各方情况裁量,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妥。综上,戚生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戚生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