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李涛、邓和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村新苑东区24号门口,采取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台源风速牌踏板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660元。2、2012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张某伙同邓和伟在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小洋坝村赵家斗9号门口,采用液压钳剪锁后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宗申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3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陈某的陈述;同案犯邓和伟、李涛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丁政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