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珠海可立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张胜山,黄永炽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可立特贸易有限公司,张胜山,黄永炽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28号原告:珠海可立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招,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雯,女,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胜山,男,澳门永久性居民,1962年5月1日出生,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黄永炽,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现住珠海市香洲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雷,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华,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可立特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胜山、黄永炽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招、朱慧雯、被告张胜山、被告黄永炽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雷、王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张胜山、黄永炽在珠海市南联合作股份公司(以下称南联公司)股民大会上公然污蔑原告,恶意中伤原告的名誉,捏造原告欠缴自来水公司的水费、欠缴南联公司的租金、拆除消防设备、侵占公用土地等流言。当天的南联公司股民大会有代表620位股民的代表共200多人在场,被告张胜山、黄永炽捏造事实、歪曲真相的言行,恶意污蔑给原告造成极其重大的负面影响,并且被告张胜山、黄永炽此前已多次在不同的共同场合散布上述谣言,原告深受其害、苦不堪言,严重损害原告的名誉,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严重的损害。一、关于两被告污蔑原告欠缴自来水公司的水费与事实真相不相符。南联村的水源分为山水和自来水,二者皆收费。原告装有自来水表、山水表,一直都用山水,一直按期缴纳水费,另原告设有水池收集山泉水自用,都依据南联股份公司的水表读数,如数交款,从不拖欠,并有单据为证。原告也从未收过自来水公司的缴费单,也没有收过南联村或者南联公司的催交水费通知单。而被告张胜山、黄永炽污蔑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欠缴高达人民币4万多元的自来水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南联村,众所周知:1、一些自来水管道和山水管道有串联现象,可能导致自来水流向山水的管道;2、在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公用路段的自来水管外露,受泥头车的重压,水管严重受损,水源流失达一年之久,造成的水量流失难以估算。原告曾多次提醒南联公司修复水管,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直至原告正式营业前强烈要求,破裂的管道才补修好。因此,造成南联公司的水费损失并非原告的责任。二、关于两被告污蔑原告欠缴珠海市南联合作股份公司的租金的谣言,与事实真相不相符。2009年9月9日,原告委托朱慧雯代表原告与南联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交付房屋。但南联公司仅交付厂房,未交付其中一栋宿舍楼,致使原告在装修期间不能解决员工的住宿问题,造成施工不便、另付租金等问题。但原告积极与南联公司沟通协商未果,而南联公司一直将该宿舍楼出租给他人,收取双份租金,鉴于该公司的违约行为,为使南联公司交付房屋,原告便暂停支付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租金。2010年7月13日,南联公司向原告委托人朱慧雯发出《催交租金通知》,原告请出湾仔城管、富兴居委会出面调解,2010年7月20日朱慧雯与南联公司达成协议,扣除了未交付一栋宿舍楼的租金,支付了厂房租金人民币79671元,另外多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搬迁费给原租户,欠缴租金一事己完结多时。三、关于两被告污蔑原告拆除消防设备的谣言,与事实真相不相符合。在朱慧文与珠海市南联合作股份公司签约时,厂房一直处于荒废状态,破旧不堪、杂草丛生、污水横流,所谓的“消防设备”其实只是八十年代遗留下来的消防水管,而且破烂残缺、水源不通。由于原告的装修工程的需要,原告请来南联公司的水电负责人拆除了这些破旧得不能再使用的消防水管,把它们存放在仓库里一直未做处理,而一些能够使用的消防水管至今仍在原处。四、关于两被告污蔑原告占用公用地方的谣言,与事实真相不相符合。两被告污蔑原告占用公用土地修建网球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厂房围墙外的空地甲方提供给乙方作为停车场或运动场所”。当时这块空地杂草丛生,垃圾成堆,是一个脏、乱、差的场所。为此原告出资进行了三通一平,是由被告张胜山组织人员进行青苗拆迁,而赔偿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南联公司支付,事后原告为了照顾本村的利益,此笔费用共计最终由原告全数支付,有单据为证。此空地实为合同所规定的原告合法用地,并非被告张胜山所说的霸占而来。综合上述,被告张胜山、黄永炽作为南联公司的董事长,对上述事情应当清楚,两被告明明知道原告是清白无辜的,仍在公共场合污蔑原告,致使原告的名誉遭受极大的损害,两被告在南联公司股民大会重要敏感的公共场所公然中伤原告,为的是影响原告的经理朱慧雯的亲属张志强在南联公司董事会的竞选活动。两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依法守法的原告因两被告恶意中伤,致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极大的伤害,给原告的经营带来非常恶劣的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胜山、黄永炽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南联村民委员会张贴赔礼道歉的书面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张胜山、黄永炽连带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三、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一、本案诉讼的原、被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009年9月9日,南联公司与朱慧雯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南联公司将其名下的南联路149号五处厂房、两处宿舍及市联路153、168号厂房租赁给朱慧雯作为商业用途,同时将围墙外空地作为停车场或运动场所使用,租期为20年。两被告作为南联公司的董事在南联公司股民大会上的讲话对象是承租人朱慧雯而不是原告,讲话内容也是关于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一些合同纠纷事宜,与原告无关,两被告从未在任何场合言及原告,原告不具有主张两被告侵权的主体资格。2、原告列两被告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两被告分别作为南联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在南联村股民大会上讲话是代表南联公司与承租人朱慧雯就租赁合同纠纷进行沟通,并不是两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将两被告个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两被告的讲话内容均为南联公司与朱慧雯在履行厂房租赁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合同纠纷、争议,并不存在捏造事实、恶意污蔑的情形,不构成名誉侵权。l、关于朱慧雯欠缴水费的情况。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朱慧雯使用的山水费,朱慧雯在2012年4月6日才一次性补缴完毕,2012年3月10日,被告张胜山在南联公司股民大会上讲朱慧雯欠缴水费是事实。同时,在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也就是朱慧雯所任会长的南山体育会所在承租场所进行装修及游泳池投入使用期间,南联公司的自来水费比月平均用水费骤增,增加费用累计超过人民币4万元之多,且此情形在南山体育会装修结束后自行又恢复原用水量,据有些村民反映是朱慧雯从南联公司的消防水管处截用了,但与朱慧雯沟通过数次要求其补缴该部分水费,其均不予认账。该事现正在调查中,如查证属实,南联公司将追究其相应责任,综上,被告张胜山所讲的朱慧雯当时存在欠缴水费情况是事实,并不存在恶意污蔑。2、关于朱慧雯曾经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朱慧雯需在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但截至2010年7月13日,朱慧雯存在欠付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的厂房租金的情况,后经南联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朱慧雯送达《催缴租金通知》后,朱慧雯才一次性补缴了上述租金。被告张胜山在股民大会上的讲话内容只是阐述朱慧雯曾经发生过欠缴三个月租金,后经南联公司快递送达《催缴租金通知》才交租的事实,该讲话内容是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真实纠纷的阐述,不存在散布谣言、歪曲事实。3、关于朱慧雯拆除消防设备的情况。南联路149-155号厂房于2002年8月重新进行了维修加固,并于2002年8月15日取得(南)公消复(2002)第N33号《复查意见书》,同意投入使用,原告所称的“消防设备是八十年代遗留的水管,破烂残缺、水源不通”的说法是与事实不符的。2011年,朱慧雯在对厂房进行装修期间,私自拆除了所有消防设施,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2011年6月30日南联公司向朱慧雯所在南山体育会发出《关于南联路149号厂房内消防安全的函》,告知其在南山体育会开业前完成还原所拆除的消防设施,但南山体育会至今未予复原。因此被告张胜山在股民大会上讲的“南山体育会拆了厂房的消防,但到现在都未整好”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4、关于朱慧雯占用公用土地的情况。南联公司与朱慧雯在《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厂房围墙外的空地甲方提供给乙方作为停车场或运动场所’’中所指的空地是厂房围墙外至道路靠近厂房边为止的空地,而不包括道路对面的现网球场所占用地。朱慧雯私自推平了网球场所在空地,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其全额赔付青苗赔偿金是其必须承担的责任,南联公司出具《支付证明》仅是对该空地的青苗赔偿金及平整土地排渠材料款出资人及出资金额的证明,并不是对其私自占用土地的许可,原告主张此空地是合同约定的其合法用地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黄永炽在股民大会上所讲的“为什么有网球场在那,有无交租”的内容是对事实的阐述,不存在诽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方式为编造虚假事实对法人进行诽谤的情形,本案中,两被告所讲话的内容均是针对南联公司与朱慧雯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的合同纠纷事宜,均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确实对上述事实存在争议,并不存在两被告编造虚假事实、恶意诽谤等情况。综上,无论是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看,还是从两被告讲话内容的事实存在上看,两被告都不具有侵害被答辩人任何名誉的事实,恳请法院能够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18日成立,工商登记住所在珠海市湾仔南山村南联路149号厂房一栋,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商业批发、零售(不含许可经营项目);电子产品研发;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储存);棋牌服务;会展服务;体育场馆管理;组织体育比赛、组织群众文化活动、组织策划文艺演出;体育、武术、舞蹈、乐器培训;商务服务(不含许可经营项目)。朱慧雯系南联公司股民。两被告系南联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2009年9月9日,南联公司作为出租方及甲方,朱慧雯作为承租方及乙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珠海市湾仔镇南山村南联路149号、153号、168号厂房、149号宿舍楼租给乙方作为商业用途。其中在围墙外的空地甲方提供给乙方作为停车场或运动场所;第二条约定租期为二十年,从2010年3月18日至2030年3月18日;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租金从2010年3月18日起每月租金乙方必须在当月10日前支付;第六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第(1)项约定甲方负责将水电安装到厂房,如乙方需要增加场内水电设施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乙方自行安装,水电费由乙方缴交;甲方第(2)项约定甲方负责将厂房围墙外空地平整,厂房内清理平整交付给乙方使用。青苗补偿和拆迁费用由甲方负责,平整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第(4)项约定乙方每月的水、电、房租费用要按时缴交;该合同并备注:装修期为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3月18日。原告提交《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的“委托人”处盖有原告公章,显示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正文内容载明原告委托朱慧雯代理原告与南联公司协商、洽谈、正式签订合同。被告称未收到过该《委托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厂房开始筹办南山体育会所。2010年5、6月份,原告在租赁厂房围墙外马路对面的空地建设网球场一块。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8月南山体育会所正式对外营业,原告的经营对象不特定,主要客户群体为机关、企业及社会团体。2012年3月10日,南联公司召开股民大会,两被告、朱慧雯参与该次会议,南联公司百余名股民或股民代表参加会议。在会议过程中,朱慧雯与两被告发生争论。根据现场视频显示双方有如下对话:……张胜山:“……这样,你还拆了我的消防,到今时今日还没弄回去,将来,任何一个当选的,那些消防设施,谁负责弄回去。总之五十路我一路讲过去,没办法。”黄永炽:“大家弄清楚,有什么没有讲完的事,讲完他。”张胜山:“所以我现在向大家交代清楚,下一届哪个领导上来,哪个当选也好,第一,体育会,消防全拆了,谁负责弄回去。”朱慧雯:“没问题,张胜山,消防是你们的电工协助我一起拆的,所有拆出来的东西都还在工厂。”张胜山:“还有四万多块水费不交,不认数。”朱慧雯:“所有的消防管是八十年代做的,你租给我的时候,是全部都不能用的,是没水的”。张胜山:“可不可以用也好,你不可以拆。”朱慧雯:“我可以帮你还原。”……朱慧雯:“张胜山,讲只有你讲,要讲大家问,可以看到,南山村我们有没有少交你一毛租金,有没有?”张胜山:“没有。”朱慧雯:“那是谁说我欠他三个月租金啊。”张胜文:“如果不是这样,不止三个月到今天都不交,因为为什么呢,当时”。朱慧雯:“把你的发票单全部拿出来,时间,日期,有没有拖过你一个月租金。”张胜山:“你有没有收到速递信,我发过一份速递给你,我说,你违反了合同第几条第几条,三个月不交租就取消合同,然后他们就即时过来交租,她问我为什么弄这些东西,我说不是,我用电话催没证据,我发速递过去我有证据,我催过你交租,就是这样。”……朱慧雯:“是你请我上来的嘛,你有问题你问吧。”张胜山:“不是我请的,是经理请的。”黄永炽:“是我请的,我问问你那个网球场,我们合同写明,是提供给你停车使用的,怎么会有网球场在那里,有没有交租?”朱慧雯:“那就把合同拿出来看,拿出来,拿合同。”黄永炽:“合同在公司。”朱慧雯:“拿出来看清楚上面是怎么写的。”黄永炽:“我现在问你,提供给你停车服务而已,没提供给你做球场,没写,做任何一件事要经过股东同意,是董事不是股东,你有没有经过董事(会)同意。”朱:“好,你现在走开,交张回答这个问题,张胜山,网球场的推平是谁推的?”张:“是我和你去推的,青苗(赔偿费)是你给的,青苗是你和山庄对分的,排水渠(铺设费)也是你和山庄对分的,所有赔偿都是你和山庄对分的,属于她(朱慧雯)那边的就是她给的,是不是,是不是事实?”朱慧雯:“OK,那就是你知道这个事实啦。”张胜山:“事实就是这样,只不过你签的合同”。朱慧雯:“是你请人去推的,请谁用不用说啊,就是请大只辉去推的,他是用什么身份去做这些工作啊”……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发言中捏造原告拆除消防设备、欠缴自来水水费、欠缴南联公司租金、以及占用公用地方等流言,与事实真相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本院。两被告后当选为南联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对于消防设备的问题,两被告辩称,原告在拆除消防设备后没有安装新的消防设备,没有通过消防验收,曾被相关部门处罚过;原告租赁时消防设施是否合格,是否应当报废,应由相关部门出具意见,不能由原告自行决定是否合格。原告称,案涉厂房的消防设施是2002年安装的临时消防设施,有效期为两年,没有进行后续的消防年审,早已报废,原告装修前是南联公司派电工过来拆除,原告装修后也安装了部分消防设施但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因为案涉厂房地块涉及珠港澳大桥规划。对于水费的问题,两被告辩称,张胜山在股东大会时所讲的水费包括山水费和自来水费,其中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原告拖欠南联公司管网维护费(山水费)人民币3766元,原告在2012年4月6日才一次性交齐;自来水有一个总表,原告使用自来水有一个分表,后因修路分表坏了,只能从总表减去其他方的用水量确定原告的用水量,但在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总表用水量突然增大,较平时多出人民币4万多元的水费,后南联公司将水管割断,水费才降至正常。原告称,原告已在2012年4月6日将管网维护费(山水费)一次性交齐,是因为2012年4月初原告才收到南联公司的交费通知;张胜山在股东大会中所讲的人民币4万多元水费是特指2011年4-5月间的自来水,而南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用过这些水,当时游泳池还没有装修好,不存在大量用水问题,对总表实际发生的自来水费原告也不清楚。对于租金的问题,两被告辩称,张胜山在股东大会讲话的意思是原告曾有拖欠租金的情况,后经催缴才交纳租金,而原告在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有拖欠租金,直至2010年7月20日才交租金。原告称,《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南联公司直至2010年3月都未将宿舍楼交付给原告使用,因此原告才扣押租金没交,直至2010年7月通过居委会协调出资人民币1万元让该栋宿舍楼的前承租人腾退,南联公司才将该栋宿舍楼交付给原告使用。对于占用公用地的问题,两被告辩称,双方之所以对网球场用地范围发生争议只是对合同理解不同,不存在中伤原告情形;《厂房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围墙外的空地”不包括现网球场占用的土地。原告称,“围墙外的空地”包括外墙外马路对面的空地,约3246平方米,南联公司曾安排人与原告一起做空地上的拆迁工作,原告支付了青苗补偿和三通一平的费用。另查明,2009年12月20日,南联公司出具《支出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南联公司工业厂房149号至155号门前空地青苗补偿总价27520元,平整土地排渠材料总价21150元,合共48375元,全部由澳门亿盛行朱慧雯支付,特此证明”。2010年3月3日,南联公司向珠海市工商局开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兹有我南联公司南山村居民:朱慧雯,已租赁南联公司位于珠海市湾仔南山村南联路149号厂房一栋,开设珠海市可立特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湾仔南山村南联路149号厂房产权是南联公司所有,该厂房房产证正在办理中。现到贵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望贵所给予办理”。2010年7月13日,南联公司出具《催缴租金通知》一份,抬头显示为朱慧雯,正文内容载明:“贵公司拖欠2010年4月至7月的厂房租金共人民币116288元,请在本月25日前将款项汇到南联公司账户上。否则,公司按双方所签(厂房租赁合同)上条文执行,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贵公司承担”。2010年7月20日,南联公司与朱慧雯签订《协议》一份,内容载明“本人朱慧雯租赁南联公司南联路149号厂房,其中内有七栋厂房,两栋宿舍楼,但因2010年4月1日南联公司至今未交付其中一栋宿舍楼,故实交租金应在总面积内扣除未交付宿舍楼的租金,为此协议2010年4月18日-6月18日的租金为(29057元-2500元)×3个月,(宿舍楼每月为人民币2500元),(现实交总计款为人民币79671元)”。2011年6月30日,南联公司向南山体育会出具《关于南联路149号厂房内消防安全的函》,内容载明:“哟与贵会在装修期间将原有厂内的消防设施拆除,现体育会开业在即,但原有拆除的消防设施还没有还原。希望贵会能在开业前完成还原所拆除的消防设施。否即在这期间发生的消防安全负上全责。”次日,朱慧雯收取该函。2012年6月26日,南联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二被告系该公司第三、四届董事会董事,任期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17年3月25日。二人在2012年3月10日股东大会上系以董事身份参加主持会议。”再查明,珠海市香洲区财政局曾出具《珠海市香洲区临时用地租金缴款通知书》一份,未载明出具时间,载明“承租人”为珠海市香洲区湾仔街道办,“地块位置”为湾仔南联村旁、香山小厨对面,“面积”为3246.57平方米,“用途”为临时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网球场)用地,“应缴租金”为人民币28245.16元,该通知书要求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将上述应缴租金缴至财政部门指定银行账户。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该通知书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28245.1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涉厂房用于南山体育会所的经营,在南联公司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南山体育会所系原告开办的经营项目,因此,虽然《厂房租赁合同》系南联公司与朱慧雯之间签订,但案涉厂房系原告在使用,二被告在股东大会上的讲话对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被告辩称其是代表南联公司与朱慧雯就租赁合同纠纷进行沟通,并非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3月10日股东大会系由南联公司董事、股民参加的公司内部会议,二被告与朱慧雯分别作为南联公司的董事和股民,双方在股东大会上的讲话系公司内部董事与股民之间的争论,二被告辩称其是代表南联公司与朱慧雯进行沟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被告在股东大会上的言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双方主体均适格。二、关于二被告在股东大会上的讲话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的问题。公司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二被告在股东大会上的讲话,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在股民大会上的言论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在股东大会上的讲话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及损害的程度。二被告只是在南联公司内部股东大会发言,讲话对象仅限于南联公司股民,而原告的主要客户群体为机关、企业及社会团体,因此,二被告该次言论的影响范围较小,而股东大会后原告也一直正常经营,显示二被告的该次言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质损害。(二)《厂房租赁合同》的履行状况,影响到南联公司全体股民的利益。二被告作为南联公司的董事,朱慧雯作为南联公司的股民及《厂房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双方在股东大会上对《厂房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进行发言,有利于公司股民的知情权实现,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三)对于拆除消防设施的问题,原告已认可其拆除了旧有的消防设施,朱慧雯也在股东大会上表示可以还原,因此不存在被告张胜山捏造该事实诋毁、诽谤原告的问题;对于欠缴租金的问题,被告张胜山在股东大会上已表明朱慧雯并未欠缴租金,只是表示曾经拖欠过,虽然二被告未具体说明拖欠的原因,但也不存在被告张胜山捏造该事实诋毁、诽谤原告的问题;对于欠缴水费的问题,被告张胜山在无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多出的4万多元水费系原告使用的情况下,称原告欠缴人民币4万多元水费不交,其发言确有不当,但并达到给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对于占用公用地的问题,系双方对于《厂房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争议,并不存在二被告故意捏造事实诋毁、诽谤原告的问题。(四)原告诉称二被告之前多次在不同的公共场合散布谣言,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辩称未侵害原告名誉权,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可立特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珠海可立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淼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俊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