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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王XX,刘XX,苏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曾XX(系死者曾X毕之父),男,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告王XX(系死者曾X毕之母),女,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告刘XX(系死者曾X毕之祖母),女,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男,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苏XX,男,住武汉市新洲区,现羁押于柳州监狱。被告刘XX,男,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现羁押于柳州监狱。原告曾XX、王XX、刘XX诉被告苏XX、刘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原告曾XX、王XX、刘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吴XX、被告苏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XX、王XX、刘XX共同诉称:被告刘XX因传销一事与可松XX发生矛盾,即叫苏XX、曾X毕来南宁帮忙教训可松XX。2009年9月8日苏XX、曾X毕应约从武汉来南宁,当晚刘XX到朝阳广场附件购买了两把匕首和一根双节棍,并分给了苏XX和曾X毕,然后乘车到仙葫开发区打可松XX。因寻找可松XX未果,三人随即到可松XX租住的楼下,由刘XX一人上楼假装谈判,苏XX、曾X毕在楼下等候。可松XX带陈XX、张XX回到房屋楼下时与苏XX、曾X毕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苏XX误伤曾X毕,造成其死亡。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2769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82920元、被扶养人曾XX生活费14925元、被扶养人王XX生活费14925元、被扶养人刘XX生活费149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XX、刘XX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我方并不是故意的。我方愿意承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我方正在服刑,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只能联系家人帮我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因传销一事与可松XX发生矛盾,便找曾X毕和被告苏XX到南宁市一起“教训”可松XX。2009年9月8日下午,被告苏XX与曾X毕应约从武汉乘车到南宁市。随后,被告刘XX、苏XX与曾X毕出资购买了两把弹簧刀和一把双截棍,并由被告刘XX携带双截棍、被告苏XX与曾X毕分别携带一把弹簧刀到仙葫开发区寻找可松XX,在寻找可松XX未果的情况下,当晚三人便来到可松XX下线的住处,被告刘XX上楼谈判,曾X毕与被告苏XX在楼下等候,当可松XX与陈XX、张方园来到楼下时,与曾X毕、被告苏XX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苏XX持刀将曾X毕刺伤,造成其当场死亡。现原告方因其损失未得到赔付,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诉讼请求,两被告则答辩如前。另查明,2009年9月18日,武汉市蔡甸区XX村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蔡甸区永安街XX村五组男青年曾X毕之父亲曾XX,出生于1950年7月25日,其母王XX,出生于1954年2月4日,还有其祖母刘XX,1923年10月28日出生。特此证明。”2010年6月10日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XX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蔡甸区永安街XX村五组村民曾XX,(大女儿曾红波,二女儿曾红艳,三女儿曾艳林三人均已出嫁)。特此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XX、刘XX认为原告王XX今年58岁,未达到被抚养年龄,原告刘XX不属于曾X毕的抚养义务范围,故原告王XX、刘XX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曾XX认为曾X毕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70%的连带责任,即被告刘XX、可松XX赔偿原告208497.5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XX与可松XX因传销一事发生争议,事发当日被告刘XX携同被告苏XX、曾X毕前往仙葫开发区“教训”可松XX,在打斗过程中,造成曾X毕死亡,被告刘XX、苏XX的行为侵害了曾X毕的生命权,过错明显,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曾X毕的行为是本次事件发生的一个诱因,存在一定的过程,其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因原告方主张曾X毕承担本案30%的责任,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70%的责任,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本次事件3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次事件70%的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死亡赔偿金为282920元(14146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曾XX是受害人曾X毕的父亲,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曾XX年满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85元/年×20年=59700元,曾XX共生育子女四人,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故受害人曾X毕应承担的扶养费应为总额的四分之一,即14925元;以上死亡赔偿金282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25元,两项共计297845元,按上述责任比例,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208497.50元(297845元×70%)。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曾XX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8497.50元;二、被告苏XX对被告刘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5768元,由被告刘XX承担2884元,被告苏XX承担2884元,此款因原告方申请缓交已获本院准许,由被告刘XX、苏XX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交由本院上缴国库。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敏谋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人民陪审员  潘平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飞恒附法条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