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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方国辉与被告程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辉,程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方国辉,男,1976年11月15日生,莱特照明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蓉,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雯,女,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南京秋林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臧公利,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原告方国辉与被告程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辉的委托代理人蒋蓉及被告程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辉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程雯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6.1%年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雯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0年8月31日归还,其中5-7万元是通过南京市宁海路支行汇款至原告账户。事后,被告又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方国辉人民币壹拾叁万圆整(¥130000),于2010年8月30日前归还。该笔资金以现金形式交付。案件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工商银行宁海路支行调取2010年8月31日被告程雯在该行的交易记录,但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其和原告的银行账号,也不能提供具体的交易金额,致该行无法查询2010年8月31日的交易明细。上述事实,有借条、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已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对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0000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方国辉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1%计算)支付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俞肖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