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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邱茂茏与毛福初、广西春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茂茏,毛福初,广西春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瑞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邱茂茏。委托代理人何广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福初。被告广西春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毛福初,经理。被告毛福初、广西春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英,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福初、广西春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宝尚,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瑞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冯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怀义。原告邱茂茏与被告广西春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被告毛福初、第三人广西瑞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茂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广华,被告毛福初、被告春秋公司及毛福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英、潘宝尚,第三人瑞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怀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茂茏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欠款纠纷一案,经青秀区法院作出(2010)青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欠款228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2月11日起计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15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该判决已于2010年12月20日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截止2011年11月30日,按判决内容,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2725776.42元。2008年11月8日、2008年12月26日,被告毛福初先后向第三人出具欠条,承认其欠第三人四笔欠款共计2922593元,并承诺于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2月5日、2008年12月6日、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但被告毛福初并未在承诺期限内还款给第三人。2010年10月25日,第三人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毛福初催收欠款,但之后未再采取进一步措施追索欠款。被告毛福初系被告春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毛福初所承认的欠款,均系基于第三人与被告春秋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合同》而产生,其中数额为750000元的欠条,系基于合同第八项第2条而产生,其他三张载明板材款和钢材款的欠条,则是基于合同建设凤岭农贸市场的材料款,被告春秋公司系被告毛福初欠款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春秋公司对被告毛福初的上述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对被告春秋公司、毛福初享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春秋公司、毛福初直接偿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725776.42元(计算方式:2288000元+利息+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2010)青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27621元,其中利息按本金215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09年12月11日起计至2010年12月30日;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本金215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分段计付,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1年11月30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毛福初、春秋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春秋公司、毛福初共同辩称:一、原告称第三人对两被告享有2922593元的到期债权没有事实根据。第一,2008年11月8日数额为282300元、关于模板款的欠条实际上是被告毛福初委托第三人向钦州市荣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购买模板所产生的款项,此款两被告已经付清给荣业公司。第二,2008年11月8日数额分别为847363元和904230元、关于钢材款的两张欠条实际上是被告毛福初委托第三人向广西桂雄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雄公司”)购买钢材所产生的款项,桂雄公司声明未偿还的钢材款直接由被告毛福初向桂雄公司支付,不能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第三,2008年12月26日数额为75万元的欠条的实际债权人并非第三人,该75万元中的50万元是用梁培基的房产证向南宁市银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公司”)抵押借款,10万元是梁培基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毛福初,第三人出借给被告毛福初的只有15万元,且被告毛福初已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原告向第三人偿还15万元借款。因此,余款6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为银源公司及梁培基,此债务已由银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梁培基履行相应债务。第四,被告毛福初与第三人的16万元债务已经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被告毛福初也已通过原告向第三人偿还8万元。综上,被告毛福初为了开展公司的业务,通过委托第三人向他人购销模板、钢材及借款而出具“欠条”给第三人,但相应债务都应由两被告向实际债权人履行,不存在第三人对被告毛福初享有2922593元到期债权的事实,更不存在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怠于行使的情形,因此,原告向两被告行使代为追偿权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瑞银公司陈述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欠款数额不明确。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应先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二、被告毛福初并没有委托第三人向广西桂雄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向钦州市荣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模板以及向南宁市银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三、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第三人给原告,让原告行使代为追偿权,用于冲抵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春秋公司与第三人瑞银公司就“南宁市凤岭农贸市场项目工程”达成《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春秋公司负责“南宁市凤岭农贸市场项目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并确保项目中标;项目开工前第三人瑞银公司预支75万元给被告春秋公司作为“南宁市凤岭农贸市场项目工程”前期招投标工作之用;被告春秋公司负责项目工程主体施工,第三人瑞银公司负责附属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春秋公司同意按工程施工总造价的50%让利8%给第三人瑞银公司。2008年11月8日,被告毛福初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第三人瑞银公司板材款2823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1月10日还清;该《欠条》并附有模板数量及价格。2008年11月8日,被告毛福初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第三人瑞银公司钢材款847363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5日还清;该《欠条》并附有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2008年11月8日,被告毛福初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第三人瑞银公司钢材款904230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6日还清;该《欠条》并附有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2008年12月26日,被告毛福初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第三人瑞银公司750000元及超期违约金1387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0年10月25日,第三人瑞银公司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催告被告毛福初于见报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前述四笔欠款。2010年3月12日,原告邱茂茏起诉第三人瑞银公司要求其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作出(2010)青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瑞银公司向原告邱茂茏支付欠款228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2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15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7621元由第三人瑞银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邱茂茏已预交,由第三人瑞银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邱茂茏。该判决已于2010年12月20日生效。因第三人瑞银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邱茂茏于2011年3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因原告邱茂茏未能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春秋公司、毛福初则答辩如前。第三人瑞银公司则陈述如前。另查明:被告毛福初系被告广西春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春秋公司、毛福初为证明两笔钢材款847363元及904230元是两被告委托第三人瑞银公司向广西桂雄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雄公司”)购买钢材所产生的款项、《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际是被告春秋公司与桂雄公司,提交了两份《购销合同》、一份《欠条》及桂雄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其中:两份《购销合同》的供需方均为桂雄公司与瑞银公司,合同编号为GXT20081106001的购销合同的总金额为859000元,合同编号为GXT20081105001的购销合同的总金额为872500元;《欠条》载明:“毛福初委托瑞银公司向桂雄公司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毛福初尚欠桂雄公司货款1296994元,违约金190000元”。桂雄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毛福初通过瑞银公司向桂雄公司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毛福初尚欠桂雄公司本金1486994元,违约金190000元”。第三人瑞银公司则称两被告并未委托其向桂雄公司购买钢材。被告春秋公司、毛福初为证明模板款282300元是两被告委托第三人瑞银公司向钦州市荣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购买模板所产生的款项,上述模板款已付清,提交了荣业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第三人瑞银公司则称两被告并未委托其向荣业公司购买模板。被告春秋公司、毛福初为证明关于2008年12月26日的欠款金额为75万元的《欠条》,第三人瑞银公司的实际债权为15万元、被告毛福初已清偿该15万元,提交了被告毛福初向梁培基出具的、有担保人“慕春山”的签名并加盖第三人瑞银公司的公章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以及被告毛福初向第三人瑞银公司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及原告邱茂茏出具的收到被告毛福初偿还第三人瑞银公司15万元的《收条》。本院认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3、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得到其债权未能实现;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经本院审理并下发(2010)青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瑞银公司应向原告邱茂茏支付欠款228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1元由第三人瑞银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邱茂茏,因此,邱茂茏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瑞银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在本案中,被告毛福初出具的四张《欠条》足以证明其欠第三人瑞银公司本金共计2783893元,上述四笔欠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至,瑞银公司作为被告毛福初的债权人,可依法向被告毛福初追偿,即被告毛福初应向第三人瑞银公司支付欠款2783893元。关于被告春秋公司、毛福初抗辩称关于两笔钢材款的《欠条》,买卖钢材的双方当事人实际是被告毛福初与桂雄公司,被告毛福初应将拖欠钢材款直接给付给桂雄公司,但其未能提交被告毛福初委托第三人瑞银公司向桂雄公司购买钢材的相关证据,并且其所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供需方均为桂雄公司与瑞银公司,两份《购销合同》所载明的金额与被告毛福初所出具的两份关于钢材款的《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并不一致,两份《购销合同》与被告毛福初所出具的两份关于钢材款的《欠条》后的附件所载明的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均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毛福初所出具的两份关于钢材款的《欠条》是基于《购销合同》所产生。同时,毛福初向桂雄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毛福初尚欠桂雄公司货款1296994元,违约金190000元”与桂雄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毛福初尚欠桂雄公司本金1486994元,违约金190000元”,金额相互不一致,该《欠条》及《证明》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同时桂雄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桂雄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其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交已向桂雄公司付清部分钢材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春秋公司、毛福初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春秋公司、毛福初抗辩称模板款282300元是被告毛福初委托第三人瑞银公司向荣业公司购买模板所产生的款项,上述模板款已付清,但其未能提交被告毛福初委托第三人瑞银公司向荣业公司购买模板以及已向荣业公司付清模板款的相关证据,其所提交的荣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荣业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其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春秋公司、毛福初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春秋公司、毛福初抗辩称关于欠款金额为75万元的《欠条》,第三人瑞银公司的实际债权为15万元,其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毛福初向梁培基借款60万元、向第三人瑞银公司借款15万元、该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实上述两笔借款与本案75万元的欠款属于同一笔债权债务,故对被告春秋公司、毛福初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邱茂茏对第三人瑞银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原告邱茂茏对第三人瑞银公司的债权合法且已到期,第三人瑞银公司对被告毛福初的债权亦已到期,由于第三人瑞银公司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其对被告毛福初的债权,致使原告邱茂茏的债权未能实现,已对原告邱茂茏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邱茂茏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毛福初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邱茂茏代位行使的债权范围应以第三人瑞银公司对被告毛福初的债权为限。原告邱茂茏所主张的2725776.42元,并未超过被告毛福初的欠款本金2783893元。原告邱茂茏的主张包括经(2010)青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瑞银公司的欠款本金2288000元、利息、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应由第三人瑞银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7621元,故上述利息、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410155.42元为限(计算方式:2725776.42元-2288000元-27621元=410155.42元)。关于被告春秋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毛福初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毛福初分别于2008年11月8日、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四份《欠条》中均载明“欠款人:毛福初”,虽然被告毛福初系被告春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欠条上未加盖被告春秋公司的公章,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欠款实际是春秋公司所使用的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毛福初的个人借款。原告邱茂茏要求被告春秋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福初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茂茏代为偿还第三人广西瑞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邱茂茏的款项2288000元;二、被告毛福初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茂茏代为偿还第三人广西瑞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邱茂茏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利息按本金215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09年12月11日起计至2010年12月30日;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本金215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分段计付,从2010年12月31日计至2011年11月30日;上述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10155.42元为限);三、被告毛福初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茂茏代为支付(2010)青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确定应由第三人广西瑞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7621元;四、驳回原告邱茂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6元,由第三人广西瑞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广西瑞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给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妤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