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与牛军令、牛国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牛军令,牛国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代表人杨清民,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71年11月4日生,住该社。被告牛军令,男,1981年5月21日生。被告牛国轩,男,1969年2月23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慈周寨信用社)与被告牛军令、牛国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周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牛军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国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周寨信用社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牛军令由被告牛国轩做担保从我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牛军令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情况属实,去年付过一次利息,下欠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牛国轩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牛军令由牛国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慈周寨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9.6‰,保证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7月29日,下欠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慈周寨信用社提交的2010年9月13日的借款申请、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0年9月13日被告牛军令由被告牛国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慈周寨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7月29日,下欠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军令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清偿该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牛国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慈周寨信用社诉请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军令、牛国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军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29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牛国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牛军令、牛国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