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0月8日生。辩护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段久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孩子生病借过武某某现金8万多元,刘某某为归还武某某欠款,于2011年10月24日14时许,在滑县金丰快捷宾馆以有急事周转、明天就能归还为由,提出暂用王某某现金10万元。王某某当时身上没有现金,王某某让其朋友吴某某从包内拿出9万元现金给了刘某某,刘某某让武某某把钱拿走。次日,王某某两次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其归还钱款,刘某某接了两次电话后,更换了手机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够成诈骗罪,系借款行为。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系民间借贷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不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一起吃饭时曾说过其在滑县新区有块地皮准备搞开发,并称其有300万元资金马上到位、准备在道口镇开宾馆等,还多次撺掇王某某入伙。2011年10月24日14时许,在滑县金丰快捷宾馆以有急事周转、明天就能归还为由,提出暂用王某某现金10万元。王某某当时身上没有现金,王某某让其朋友吴某某从包内拿出9万元现金给了刘某某,刘某某让武某某把钱拿走。次日,王某某两次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其归还钱款,刘某某接了两次电话后,更换了手机卡,并于10月26日去了山西省平定县。案发后刘某某退赃4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虽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刘某甲、高某某、张某某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刘某某所谓的地皮、300万元资金、开宾馆等纯属虚构,且其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拿到钱后,遂更换了手机卡并去了山西。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刘某某能够部分退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冯建领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