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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化法民��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何亚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权峻,李康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权峻,李康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何亚贵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号。法定代表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霞,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权峻被告李康铭原告何亚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权峻、李康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贵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霞,被告李权峻、李康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17时0分,李权峻驾驶粤KLP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田地村往笪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笪桥至田地村荔枝平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何亚贵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往化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是我妻子何冠清。出院后我于2012年7月6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我之伤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等。李权峻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会车时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亚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16404.47元;2、误工费1763.73元(13138元/年×34天+13138元/���×15天(至评残前一天)];3、护理费4080元(120元/天×34天);4、住院伙食费1700元(50元/天×34天);5、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6、评残费1870元;7、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500元,合共49081.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粤KLP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24时止),其应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49081.66元给我,被告李权峻、李康铭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受害人的损失,我司应当在各责任限额内进行���项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各限额的部分,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计算赔偿,原告主张已超过10000元限额,答辩人不同意赔偿。1、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用清单,无法证明其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均与本事故相关。2、营养费:原告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为加强营养实际产生了1020元的损失。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的计算方法及标准没有异议,但其他项请求已超10000元限额。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计算赔偿。1、护理费:由于原告及其家属是农村居民,故应按农业行业标准13138元/年计算赔偿。2、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同意按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赔偿。3、交通费:交通费是因受害人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受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在3000元基础上作出适当的减少,不应超过2000元。4、鉴定费:该项费用是受害人为了加强其索赔请求而聘请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且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必然的、直接的损失,答辩人不同意赔偿。5、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康铭辩称,该交通事故是事实,无异议。肇事车粤KLP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故后,我交了20000元事故押金到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李权峻是我儿子,肇事车是自已的车,家庭共同经营,我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要在本案的赔偿款中减除。被告李权峻辩称,同意李康铭的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17时0分,被告李权峻驾驶粤KLP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田地村往笪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笪桥至田地村荔枝平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何亚贵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亚贵即被送往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额部挫伤。住院34天至2012年6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316.67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壹人护理;2、出院后休息六个月,增加营养,定期门诊��查;3、待骨折愈合后需作钢板取出术,约需费用八千元。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分析,于2012年5月13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权峻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会车时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何亚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权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亚贵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亚贵出院后,于2012年7月6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2年7月9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何亚贵为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此次鉴定用去检查费87.80元、鉴定费1870元。另查明,原告何亚贵是农村居民,其在住院期间是妻子何冠清护理(农村居民)。原告何亚贵在住院期间,被告李康铭已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给原告何亚贵。被告李康铭是该交通事故肇事车粤KLP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法定所有权人(即法定车主),该车于2012年4月19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除被告李康铭赔偿4000元外,其余损失被告不赔偿,原告何亚贵遂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49081.66元,被告李权峻、李康铭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何亚贵在该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检查费16404.47元(其中作司法鉴定时检查费87.80元);2、误工费1763.73元(13138元/年×(34天+15天)至评残前1天];3、护理费4080元(120元/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5、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6、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10%);7、评残鉴定费18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8881.66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分析,认定被告李权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亚贵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2)第0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亚贵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道标”Ⅹ(十)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原告何亚贵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按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有医院医嘱证实,且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身体恢复,根据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较符合实情,故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给原告何亚贵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利,结合其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及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然提供有交通费发票,但不符合实情,本院根据原告从化州到茂名作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出“我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评残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等”抗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只要车主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在强制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评残鉴定费亦是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原告请求其承担受理费,符合该规定。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何亚贵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48881.66元,被告李康铭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应从中减除,减除后,原告何亚贵尚应得到赔偿44881.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粤KLP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原告何亚贵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何亚贵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44881.66元。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权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权峻应对原告的上述赔偿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粤KLPX**号轻型厢式货车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车辆检验,鉴定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因此,作为肇事车粤KLP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的被告李康铭有过错,其应对被告李权峻该负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康铭已支付的4000元,因被告李康铭在庭审中只要求在本案的赔偿款中减除,而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李康铭可另辟途径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及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4881.66元原告何亚贵;被告李权峻对上述赔偿负7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康铭对被告李权峻该负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负30%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461元,原告何亚贵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林艳 来源: